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0年度,57號
KMEM,110,城交簡,5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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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被告於105年間違犯上述公共危險罪後,再於本件觸犯相同 之罪名,著實未見反省或警惕,相當輕忽法規範,可知前案 未生執行效果,經再檢視本件犯罪情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就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 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致生事 故,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及其為殘障人士,近一年幾乎無收入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3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振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1日2 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金門 縣金城鎮環島西路2段與環島西路2段100巷口前,因行車狀 況異常,為警方攔檢盤查,經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結果值為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乙節,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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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