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豪(所涉重利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至1 04年間,係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誠泰當舖」實際負責 人。黃皖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決確定;涉犯偽 造文書罪,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因經營店鋪需 款周轉,於101 年3 月15日某時,在「誠泰當舖」,向葉子 豪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7 分半(相當於年 利率90% ),每月利息6 萬元。嗣:㈠其後葉子豪因黃皖婷 無力償還本息,且黃皖婷因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遂 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與黃皖婷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葉子豪指定之第三人趙筱菱,再由 趙筱菱出面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利息即 降為複利2 分。而黃皖婷前於100 年年底至101 年年初,受 父親黃邦烈(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委託,將黃邦烈所有名 下金門縣○○鎮○○○段00地號、金沙鎮北九劃段741 、782 、8 29 地號、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 、569 、699 地號、金沙 鎮官澳段1313地號(下總稱甲土地)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胞弟黃華萃、黃華誕,而持有黃邦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葉子豪與黃皖婷明知其未得黃邦 烈之同意或授權,且均明知黃邦烈與趙筱菱就甲土地並無買 賣之合意,趙筱菱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皖婷將 該8宗土地之所有權狀、黃邦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 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慧。葉子豪與黃皖婷再於10 3 年1 月8 日,前往陳淑慧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事務所,黃 皖婷與葉子豪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
,以出售上開土地予趙筱菱之不實內容,偽造「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等文書,並委由陳淑慧於10 3 年1 月23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 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而共 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嗣金門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黃雅娟訴請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於 同年月25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5 月6日進行拍賣,以321萬1元拍定。葉子豪與黃皖婷為避免 該土地遭他人取得,商定由葉子豪借款予黃皖婷,以趙筱菱 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黃皖婷提供其他土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第三人陳炳慶,以陳炳慶名義 辦理貸款,貸得的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謀議既定,兩人 即以趙筱菱名義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葉子豪與黃皖婷均明知其未得黃邦烈之同意或授權,且黃邦 烈與陳炳慶就金沙鎮浯坑劃測段33、69、114 地號土地( 下 總稱乙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陳炳慶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 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黃皖婷於104 年6 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先將該 3宗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葉子豪轉交不 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葉子豪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炳慶 與黃皖婷於104 年6 月12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陳淑慧之事 務所,使葉子豪與黃皖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 邦烈之印章,以出售上開土地予陳炳慶之不實內容,偽造「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等文書,並委由 陳淑慧於104 年7 月6 日,持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慶,而行使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職權告發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當時黃皖婷跟被告說黃邦烈同意他辦,事後才稱 黃邦烈不同意,被告是一開始不知情黃邦烈與黃皖婷之間的 回答,被告是相信黃邦烈同意,在被告的認知裡面,黃皖婷 有提供黃邦烈的印鑑章、印鑑、身分證影印本,要匯款到黃 邦烈戶頭的影印本,這些資料都齊全,被告當然不疑有他, 而且這些都是代書叫被告要準備的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與黃皖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葉子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皖婷、黃邦烈、 陳淑慧、趙筱菱、陳炳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邦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1 份、被告葉子豪 手寫之本件借款暨利息計算式1 紙、本票影本2 紙、甲土地 、乙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灣土地銀 行金城分行107 年3 月7 日函暨附件陳炳慶身分證影本、金 門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107 年10月29日函暨附件個人授信申請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上開被告共同與黃皖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黃皖婷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經過黃邦烈的同意 ,因為怕家人知道、被告也知道黃邦烈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 號卷,下稱314 卷,第4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 ,下稱160 卷,第12頁) ;證人黃邦烈亦證稱:104 年之前 黃皖婷沒有跟別人講過會借錢的事情,也沒有請黃邦烈提供 權狀給他人辦貸款等語( 見160 卷第23頁) 、證人陳淑慧證 稱:甲土地、乙土地移轉時,黃皖婷代理黃邦烈,黃邦烈沒 有到陳淑慧的事務所,認為是黃邦烈委任黃皖婷處理,所以 沒有向黃邦烈確認等語( 見314 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 , 足見客觀上,黃邦烈並未授權黃皖婷持甲土地、乙土地向他 人貸款,遑論將甲土地、乙土地移轉給他人,並允許他人另 行貸款花用,而黃邦烈從未於黃皖婷與被告商談借款、移轉 甲土地及乙土地之流程中出現,自無從認定黃邦烈有於黃皖 婷與被告借款之流程中表現出同意移轉甲土地、乙土地情事 ,再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摺、土地 權狀等事項交付親人,委託該親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 ,但本人別無其他法律行為之情況下,本無從單憑親人持有
前開物品,認定本人有做出准許親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 授權,況衡諸常情,我國人民因債務向高利貸款場所借款者 ,確實常會引以為恥、不願他人知曉,而被告因與黃皖婷間 之貸款關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重利罪 確定,黃皖婷因急迫情事向被告貸款,又遭被告課以重利在 先,其迫於貸款及重利之雙重壓迫,本即會窮盡以緩解貸款 壓力或辦法爭取時間,避免債務遭到追償而遭他人知曉,於 此情況下,黃皖婷持黃邦烈所持有之甲土地、乙土地辦理移 轉所有權給被告,而此時黃邦烈又全未出面,更未為任何法 律行為表彰黃邦烈之同意,一般人自足以認知黃皖婷有相當 可能係迫於壓力,擅自持親人之不動產緩解債務,再被告自 陳其於100 年間至104 年間,在誠泰當鋪工作、於101 年間 至104 年間是誠泰當鋪的實質負責人(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下稱116 卷,第37頁、第65頁 ) ,其經營當鋪業務,更經辦貸放高利貸款業務,對於貸放 常態、客戶之表現及狀態,多有接觸機會,而有較常人更詳 細之認知,當會知曉黃皖婷之移轉甲土地、乙土地之行為可 能係迫於壓力而未得黃邦烈之具體授權,當不會徒憑黃皖婷 之寥寥數語,即認定黃邦烈有同意移轉甲土地、乙土地之行 為,而被告卻在貸款、移轉土地之期間,全未與黃邦烈接觸 ,或透過如何之方法與黃邦烈確認其有無同意移轉甲土地、 乙土地,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曉黃邦烈並未同意甲土地、乙土 地之移轉行為,而對於偽造甲土地、乙土地買賣契約、行使 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存在故意,或知曉該等買賣契約為偽造 ,但此一偽造也不完反其本意,並參酌前揭其餘證人之證言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行為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黃皖婷跟被告說黃邦烈同意移轉土地,事後才稱 黃邦烈不同意,被告是一開始不知情、是相信黃邦烈同意, 有提供黃邦烈的印鑑章、印鑑、身分證影印本,黃邦烈存摺 影本,這些資料都齊全、可能是黃皖婷出面幫黃邦烈借款等 語,然查:
⒈被告曾稱:黃皖婷所交付之本票( 即票號CH454698號,票面 金額96萬元、票號CH000000 號,票面金額98萬元) 上有黃 邦烈的簽名,是因為土地是黃邦烈的,沒有黃邦烈的簽名, 被告的債權就沒有保障,所以確實有請黃皖婷持本票給黃邦 烈簽名( 見160 卷第11頁) ,顯見被告謹小慎微、細心謹慎 ,深知徒憑黃邦烈之印章及其他文件,不足表彰黃邦烈之同 意,為加強被告債權之擔保,應設法接觸黃邦烈,透過使黃 邦烈於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擔保,也可見被告並未完全相信
黃婉婷之陳述,而係要求透過簽名之方式查證,方能使被告 相信黃邦烈有同意簽發票據,而非僅憑黃婉婷單方面陳述, 即無條件信任黃婉婷。但於甲土地、乙土地之買賣契約中, 賣方黃邦烈之文字卻僅用打字,並在旁蓋章,全無黃邦烈之 簽名,此有該2 份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314 卷第324 頁至 第335 頁) ,兩相對照之下,於效力遠強於本票、能使被告 形式上取得甲、乙土地所有權,更能間接接取回貸出資金之 甲土地、乙土地移轉行為中,被告卻未要求將買賣契約書交 給黃邦烈簽名以表彰同意,加上單憑馳有印章、文件不足以 表彰黃婉婷有得到黃邦烈之授權已如前述,被告又為經辦借 貸、營運當鋪之專業人士,更當知曉此節,其卻自稱其僅憑 黃皖婷片面之詞,即相信本件黃婉婷所作所為係經過黃邦烈 同意為之,而非黃婉婷盜用黃邦烈印章、相關文件以謊稱有 得黃邦烈之同意,此顯與被告在處理效力相對較弱之本票時 之行為模式、行事邏輯自有矛盾。再從被告謹小慎微、會積 極要求文件上之簽名、對黃婉婷之陳述不至於盡信乙節,更 可見被告在甲、乙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可能忽視黃邦烈 並未簽名之事實,而是清楚知悉黃邦烈並未同意將甲土地、 乙土地移轉給被告,方未要求黃皖婷持買賣契約給黃邦烈簽 名。
⒉並觀被告早於警詢時起,即稱係黃皖婷於101 年3 月初至誠 泰當鋪借款、於104 年間借款321萬1元給黃皖婷、從頭到尾 黃皖婷的債務都是被告與黃皖婷處理等語( 見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70001121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 、第21頁) ,此也與黃皖婷於警詢中稱其在101 年2 月至3 月間,至誠泰當舖借款、於104 年間被告要求黃黃皖婷處理 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葉子豪並將321 萬 1 元匯入黃邦烈戶頭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兩者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兩筆借款關係, 即存在於被告與黃皖婷之間,且此點於其後於偵查中乃至於 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就此 做出修正或相反之陳述,被告遲至本件調查庭中,方空口指 稱可能係黃邦烈以黃皖婷之名義借款等語,卻又未提出任何 足以憑採之証據以供佐證,已足見被告供詞反覆,為求脫罪 虛編陳述內容,其所為辯解已難憑採。況於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借款數額部分,被告先稱黃皖婷借了1 筆80萬元 及1 筆78萬5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7頁) ,又稱借了2 筆80 萬元,其中扣掉1 萬5000元之代書費用( 見314 卷第5 頁) ,後於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中,又將本金列為194 萬元( 見 314 卷第57頁) ,後又稱黃婉婷分別借款96萬元、98萬元(
見314卷第227頁);就此部分借款之利息及甲土地抵押權設 定之效果,則先稱原本和黃皖婷約定利息7 分半,將甲土地 移轉到趙筱菱名下後,雙方約定2 分利息、被告跟金主也是 2 分利息,沒有拿價差等語( 見警卷第17頁) ,似指只要移 轉土地,利息就降為單利2 分,但被告後稱以趙筱菱名義跟 銀行借款,貸出來的錢被告運用,這樣利息就可以算2 分等 語( 見314 卷第50頁) ,似又指須設定抵押權後方調降利息 ,嗣又改稱利息是以複利2分計算等語( 見160 卷第13頁); 對於乙土地由被告及陳炳慶另外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之部 分,被告先稱此係因黃皖婷要清償利息,所以將乙土地先移 轉給陳炳慶,並讓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以清償包含 之前的借款利息( 見警卷第21頁) ,後又改稱是讓被告貸款 運用資金,不是清償利息等語( 見160 卷第12頁) ,嗣再改 稱係黃皖婷借款320 萬元的時候,無力償還利息跟借款,跟 黃皖婷說以乙土地去銀行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嗣 又指乙土地係在清償借款及利息,從上開各節,均足見被告 對於其與黃皖婷間之具體借款數額、利息之計算方式、減輕 利息之原因、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等重點均一再反覆、變更說 詞,益足徵被告所為辯解無以憑採,且亦可見被告直到遭刑 事調查、訴追,仍無法清楚交代其與黃皖婷間具體之借款數 額及細節,又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清楚、明確之帳務借貸及 充抵資料,僅泛稱借據已還給黃皖婷等語,而被告雖另提出 對帳單數份( 見314 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 ,但該等對帳 單中,卻僅粗略記載本金、利息、稅金、借支等文字,完全 無從得知其具體本金數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數額及結算 過程,根本無從單憑對帳單,窺見黃皖婷間具體之借款內容 為何。
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黃皖婷欠款內容,其雖一再稱甲土 地之移轉係供擔保之用(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 , 卻先捨抵押權規定不為,反採用法無明文之移轉所有權做擔 保之方式為之,甚至更進一步持甲土地、乙土地設定抵押權 借款,此顯已脫離實務上以土地之交易價值作為債務履行保 證之範疇,已非單純之擔保,而係使用、收益甲土地、乙土 地,再觀甲土地、乙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總額,其中甲土地除 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 地 號土地外,共同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720 萬 ( 下稱土地銀行)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土地部分,共同 為土地銀行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總額高 達960 萬元,此有甲土地、乙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 見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12號卷第59頁至第165 頁) ,此與被告所借金額完全不 合比例,對於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黃邦烈造成之不利益更遠 超乎單純提供土地擔保之情況,此種「擔保」之方式,已完 全逸脫借款擔保之常軌,使黃邦烈同時淪為黃皖婷及被告之 物上保證人,就算設法取回甲土地、乙土地,或黃婉婷已清 償債務,但因上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土地銀行, 是在133 年2 月19日、及134 年7 月5 日之確定期日屆至前 ,被告在960 萬元之範圍內可隨意向銀行借款,前開土地仍 須作為被告向土地銀行所有借款之擔保,在黃皖婷、黃邦烈 須背負如此不利之條件下,被告尚且主張已發生之本金、利 息分毫未減,僅將利息「調降」為複利2 分,依常理判斷, 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均不致會在擔保金額交代不清 、由債權人持土地行使用收益之實、設定之抵押權遠超債權 本金,又不知被告之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完全不與被告確認 狀況或商談,輕易提供土地給被告,讓其以如此不利之方式 及條件處理債務;況且,細究被告所謂利息「調降」為複利 2分等語,實際上被告係將高達7分半之不法重利,於「調降 」之範圍內,轉由向土地銀行貸款,並以貸款之形式直接取 得並實現此部分重利不法所得,而此部分貸款如被告不依約 還款,又終將轉嫁於甲、乙土地之擔保價值內,亦即此一貸 款方式,將使黃婉婷及黃邦烈喪失本將具有之期限利益,更 將使被告能直接取走相當部分之重利不法所得,實際上更是 透過減損甲、乙土地價值之方式,支應被告所領取之不法所 得,實際上黃婉婷之債務可能未獲能分毫減輕,本諸常識均 可輕易知曉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常人,均不會輕易答應此一 條件;再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本為移轉土地 所必須者,無論黃邦烈是否同意,黃皖婷只要想辦甲土地、 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均會設法提出上開文件,加上甲土地 、乙土地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外觀,此顯與事實不符亦為被告 所自承,黃邦烈若予同意,更將使自己背負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名,任何人均當知曉黃邦烈不會輕意鋌而走險, 與黃皖婷及被告共某為此一犯罪行為。
⒋從而,本件借款數額、內容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顯然不具備 使黃邦烈同意提供土地為此一不明確債務為不動產擔保之基 礎,再依照本件客觀環境、事實情狀,均可使任何人輕易判 斷黃邦烈不可能輕易同意將甲、乙土地移轉給被告,供被告 再設定抵押權借款,被告身為具有貸放、經營當舖之專業人 士,對於此點更難委為不知,其卻使黃皖婷提出黃邦烈之印 章、相關文件即製作前開買賣契約,卻未設法向黃邦烈做任 何查證或聯絡,顯見其確實知曉該買賣契約係偽造而為之,
或至少知悉該買賣契約可能為偽造,但此一偽造之情事仍不 妨礙其本意。再綜觀上情,被告此部份辯解顯無從憑採,本 件足認被告知曉黃邦烈未同意甲土地、乙土地之移轉行為, 並基於與黃皖婷共同於甲土地、乙土地上盜蓋黃邦烈之印文 、偽造該等買賣契約之犯意為前開行為,並使趙筱菱、陳炳 慶於該文書上簽名蓋章,其後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分別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其罪證明確,且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買賣契約 上之賣方欄位,係以黃皖婷所蓋用之黃邦烈印章,表彰並證 明黃邦烈出賣甲、乙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與黃皖婷復持以 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土地、乙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黃皖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各次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慧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趙筱 菱、陳炳慶,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共同盜用印章 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未予論述,並 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述及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應予併論之部分,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判決,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己之經濟利益, 先與黃皖婷共同利用偽造黃邦烈名義之方式,製作甲土地、 乙土地之虛假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地政局行使,將甲土地、 乙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趙筱菱、陳炳慶名下,對於 黃邦烈之財產、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觀被告係非法涉犯重利罪在先,利用 黃皖婷急迫情事,貸放年息高達90%之重利給黃皖婷,再挾 此一重利,先後與黃皖婷共同利用本件2次犯行,取得甲土 地、乙土地,更利用該等土地自行向銀行貸款,以穩固並直 接取回其不法重利,被告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實屬重大,再觀 甲土地、乙土地之價值,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9 08.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2元;金沙鎮北九 劃段741 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400元;同段782 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400元;同段829 地號土地面積500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 地號土地 面積1000.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同段 569 地號土地面積1000.9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400元;同段699 地號土地面積1000.95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金沙鎮官澳段1313地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金沙鎮浯坑劃測段 33地號土地面積594.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同段69地號土地面積55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900元;同段114 地號土地面積603.14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其土地總價額已逾2500萬,價值極高 ,被告更利用機會,在前開土地上設定到期日為133 年間、 134 年間,時間極長,總額高達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使黃邦烈非但形式上失去甲土地、乙土地之所有權外,更 淪為黃皖婷與被告之雙重物上保證人,除黃皖婷之債務外, 更須在約30年之期間內,任被告於960 萬元之範圍內隨意向 銀行借貸,均須以前開土地擔保被告之債務,被告之犯行, 侵害黃邦烈之財產權甚為嚴重,影響力可能持續時間可能長 達30年,所造成之影響極為深遠,再甲土地、乙土地中,除 金沙鎮北九劃段829 地號土地已返還給黃邦烈,乙土地則已 依計畫移轉給黃華萃之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均尚未返還給黃 邦烈,也未見被告有試圖對黃邦烈作出如何之補償,復就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非但一再翻異陳述試圖 誤導偵查、審判之進行以逃避犯罪外,此更可能於民事上, 妨礙黃邦烈取回前開尚未返還土地以及處理上開抵押權,被 告犯罪後,經過偵查、追訴,甚至遭法院宣判重利罪有罪確
定,卻一再透過虛偽陳述,試圖維護其利用重利犯罪之機, 獲取之犯罪成果,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後態 度實屬惡劣,但考量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最終 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108 年1 月21日起,罹患肺腺 癌合併肋膜及腦轉移之疾病(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71頁) ,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與兩個女兒、配偶同住,與配偶最近離婚,晚上時 間幾乎沒有與配偶睡在一起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在家裡 做家事,目前沒有任何收入,自104 年無業至今,因為肺腺 癌轉腦,有電療、化療,這幾年幾乎都在跑醫院,大約三個 禮拜要回診一次,依賴扶助2500元、親友給的錢、退的酒錢 維生之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6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除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玆懲儆。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土地、乙土地上之「黃邦烈」 印章之印文2 枚,係以真正之黃邦烈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 之印文,尚無庸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