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謝塗明
被 告 楊涵羚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3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156 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23,0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