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87號
FYEV,110,豐簡,58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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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蔡詩婷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被 告 陳定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3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
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19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 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與光復路276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肱骨內踝骨折、左腿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下稱部立豐原醫院)、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2,114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60日,均需專人照 顧,合計68日,均由親屬協助看護。依照強制責任險每日看



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1,600元(計算式:每 日1,200元68日=81,6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前往醫院 就診,然因傷不良於行,而僅能搭乘他人車輛,故應按計程 車里程數補償原告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部立豐原醫院就診2 次,公里數單趟13.3公里即325元,應補償交通費1,300元( 計算式:單趟325元×來回2趟×2次=1,300元)。至童綜合醫 院就診9次,公里數單趟7.4公里即205元,應補償交通費3,6 90元(計算式:單趟205元×來回2趟×9次=3,690元)。至一 品堂中醫診所就診13次,公里數單趟7.8公里即215元,應補 償交通費5,590元(計算式:單趟215元×來回2趟×13次=5,59 0元)。以上合計10,580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依醫師囑言,需服用特製鈣片,另購入 活性凝膠、免縫膠帶等醫療物品,為此支出共計24,841元。 ㈤預估醫療費用支出:原告為80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左肘留下16公分疤痕,另在左踝處植皮 ,疤痕均肥厚增生明顯,已影響身體機能及外觀,有整形之 必要性,預估整形費用至少9萬元。
 ㈥工作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在立霸有限公司任職 ,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換算日薪為800元)。原 告因傷住院8日,且須休養9個月,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22,40 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8日+每月24,000元9個月=222,40 0元)。
 ㈦財物損失:原告騎乘之EMJ-2907號機車、眼鏡均於系爭車禍 事故中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9,772元、眼鏡5,120 元,合計24,892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而被告始終不聞不問,且本件起訴前經調解時,被告態度 不佳,更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㈨以上共計1,366,427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12,11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110 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第7 7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年3月16日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 月,均需他人看護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109 年 3 月16 日至同年月23 日住院(共8 日)及出院後2個月( 即60日)期間,共計68日,確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而一 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 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以81,600元計算(計算式:每日1,200元 68日=81,6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 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就診期間均 需由他人乘載,依原告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路程計算,交通補 償費用應為10,580元乙情,未經被告爭執,且經審酌原告受 傷勢合理之復原期間及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 就診日期,應屬合理。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其需服用特製鈣片以 幫助傷勢復原,另其購入活性凝膠、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 因而支出共計24,841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59頁),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預估醫療費用支出: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影響身體機能及外觀,需施行除疤手術乙節 ,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8 頁),堪可採信。而依原告傷勢,預估疤痕處理費用為5萬 元,業經童綜合醫院於110年9月17日回函本院(見本院豐簡 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應以5萬元計之。 原告請求以9萬元計算,尚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9 個月內,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又其於事故發生時,勞保投保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 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2,4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8日+每月24,000元9個月=222,400元),即有理由。   ㈦財物損失:
⒈機車損壞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6,295元。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9年3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3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3,477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9,012 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受損,損失金額為5,120 元乙情,未經被告爭執,且核與一般眼鏡價格行情相符,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以上共計14,132元。
 ㈧精神慰撫金: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 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見本院豐簡卷 第59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收入與 家庭狀況,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 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 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
 ㈨承上各節,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共計715,66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12,114元+看護費用81,600元+交通費用10,58 0元+醫療用品費用24,841元+預估醫療費用50,000元+工作損



失222,400元+財物損失14,1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15 ,66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476元, 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 第49頁)。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8,191元(計算式:715,667元-1 17,476元=589,191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19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就 財產損害部分敗訴部分為折舊費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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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5×0.536=8,7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5-8,734=7,561第2年折舊值 7,561×0.536×(6/12)=2,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61-2,026=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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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