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01號
FYEV,110,豐簡,50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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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林竺德
被 告 黃德祿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241元,及被告黃德祿自民國 110年4月27日起、被告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 ,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德祿為被告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瑞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被告黃德祿駕駛被告萬 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 石岡區豐勢路與和盛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黃德 祿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背部疼痛及眩暈之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交通費用:原告為業務經理,需經常前往不同縣市拜訪客戶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於當日即送車廠維修, 然因部分零件需等待國外到貨,至109年9月1日始維修完畢 。原告於此段期間缺乏交通工具,必須另行租賃車輛,而支 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40



日=8萬元),另搭乘鐵路運輸支出2,241元,共計82,241元 。
 ㈡住宿費用:原告因無車可用,交通不便,拜訪客戶時無法當 日往返,而額外支出住宿費用2,088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有背部疼痛及眩暈症狀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
㈣以上合計114,329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德祿為被告萬瑞公司之僱用人,其於駕駛被 告萬瑞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背部疼痛及暈眩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德祿為被告萬瑞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7日進場維修 報價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修繕完畢交車等情,業據提出



維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需另外租車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共計82,241元乙節, 業據提出台鐵車票、高鐵車票及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應予准許。
 ㈡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缺乏交通工具,致拜訪客戶時, 無法當日往返,因此支出住宿費用2,088元乙節,固據提出1 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原告業務行程 安排恆屬其自身考量,尚難認係系爭車禍事故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 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46頁 及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黃德祿駕車自後追撞之過失情 節,參以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為背部疼痛及暈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92,241元( 計算式:交通費用82,241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92,241元)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萬瑞公司翌日即110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黃德祿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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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