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洪微茹
洪懷婷
洪淑芳
洪銘揚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洪恒頴
黎氏秋娥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洪恒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恒頴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恒頴就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5,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數年前將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 產)無償借予被告洪恒頴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雙方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或目的,被告洪恒頴遂將系爭 房屋提供予其配偶即被告黎氏秋娥、其子女即被告洪懷婷、 洪微茹、洪淑芳及洪銘揚使用居住,且設籍在此。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洪恒頴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16日收受。詎被告等 人對於前揭通知均置之不理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系 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附近為住宅區,生活 機能便利,是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土地及其 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840元及3,761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06,500 元,據此計算被告等每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03元【計算式:(3,840×101. 45)+(3,761×114.93)+306,500)×10%÷12=9,403,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91元【計算式:9,403×(1 +14÷30)=13,791】。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等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2.被告 洪恒頴應給付原告13,791元,及其中3,79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9,9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0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69年間出資購買,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向父親 所借貸。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洪基萬所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等人並未就洪基萬出資購買之事實,及 洪基萬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原因等意思表 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舉證。又原告係分別於69年9月4日、69年 9月5日及6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由洪
基萬重新登記為其所有,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實為 原告。
2.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均由洪基萬及被告所繳 納,縱洪基萬生前有繳納上開費用,此亦僅係夫妻日常生活 事務範疇內之費用負擔,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洪基萬所 有。又被告洪恒頴支付上開稅費,係被告洪恒頴對原告之孝 親費及感念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貸予被告等人使用,故被告 等人以支付上開費用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基萬所有,並無 足採。
3.又洪基萬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同意洪基萬得 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洪恒頴,則若洪基萬有以自 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洪恒頴之情,亦屬無權出借,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 原告不生拘束力。另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與 原告及洪基萬間感情有無變化並無任何關係,亦否認被告所 稱原告與訴外人洪基萬感情不睦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情事, 原告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於系爭房屋仍保有自己之房間並 有保持使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亦與被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無任何關聯,純屬被告臆 測。
4.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並於110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則被告等6人於110 年4月16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 不因原告給予1個月搬遷期而變更為有權占有,而實務上均 係認定自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使用人終止使用權法律關係時 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以終止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4月16日為 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期,應屬適法。又 系爭房屋周邊400公尺內有體育館場、家具館、五金行、早 餐店、食堂、便利商店等場所,步行1分鐘有公車站牌等, 生活機能豐富便利,另往北方向約車程10分鐘有國道1號豐 原交流道、往南方向約車程8分鐘有74號快速道路崇德交流 道、往東北方向約車程8分鐘有臺鐵栗林車站、往東南方向 約車程6分鐘有臺鐵潭子車站,益見系爭房屋之交通機能亦 屬便利。
5.證人李勝豐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且 皆為其片面聽聞洪基萬所述,並與被告所述不同,無法證明 被告答辯之真實性。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基萬於47年8月13日結婚,育有訴外人洪國 川、洪瓊珍、洪恒嶽及被告洪恒頴等4名子女,原告為家庭 主婦,結婚時年僅18歲,並無薪資收入,自無可能負擔不動 產買賣價金,況早期農村社會背景均係由男方負擔家庭經濟 之責任,實無可能由女方向父母借款購買房屋,原告僅空言 其向父親借款購屋,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信 ,是系爭不動產均係洪基萬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洪基萬允諾被告洪恒頴及被告 洪恒頴之配偶、小孩等均可使用至終老,若渠等之後尚有子 嗣,也可繼續居住使用。嗣因原告於78年間有婚外情之情事 ,經洪基萬發現後,原告於83至84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故 近30年來僅洪基萬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是原 告稱系爭房屋僅供被告洪恒頴短暫居住使用,顯非事實。再 者,原告與第三人偷情時曾遭被告洪恒頴撞見,事後以為是 被告洪恒頴向洪基萬透露其有婚外情一事,對被告洪恒頴百 般不諒解,倘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自常情以 觀,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洪恒頴等人使用,亦不 可能於夫妻感情決裂又無穩定經濟收入之情況下主動搬離, 而未曾要求洪基萬及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鮮少與洪 基萬往來,並無所謂日常生活費用負擔可言,直至洪基萬過 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㈡又洪基萬為感念被告洪恒頴及其配偶即被告黎氏秋娥長年陪 伴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被告洪恒頴及 其家屬,允由被告等人使用直至被告洪恒頴、黎氏秋娥終老 ,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長期以來均 由洪基萬及被告洪恒頴所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洪基萬 實際管理支配,益徵洪基萬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均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以110年4月16日作為始期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違誤。再者,系爭房屋係洪基萬於 69年購入,已居住逾40年,屋齡老舊,且僅為兩層樓高之住 宅,距離交通要道均有相當之距離,非處繁華地段,是原告 逕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
㈣依證人李勝豐所述可證明系爭房屋為洪基萬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證1)。又系爭房 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肯認。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前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洪恒頴使用,被告洪恒頴則提供系爭房屋予其餘被 告使用,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為:1.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 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 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基萬,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惟此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103至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2 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自來水繳費通知及收據、電費繳 費通知及收據(均影本,見被證2至被證5),並稱: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費用皆由訴外人洪基萬及 被告洪恒頴繳納等語,然原告與訴外人洪基萬為夫妻關係,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被證1),且訴外人洪基萬與被告 洪恒頴均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情,復為被告所肯認,則訴外 人洪基萬因而支付前述之稅捐、費用等,嗣後則由被告洪恒 頴負擔各該稅費,尚無違社會常情,實難單憑此遽認系爭不 動產為訴外人洪基萬所有。
⑷證人李勝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如何知道 這間房子是洪基萬買的?)答:我是聽洪基萬說這間房子是 他買的;(法官問:是否知道這間房子的買賣款項即價金是 誰付的?)答:洪基萬付的,是他告訴我的;(法官問:洪 基萬有無說他是用他自己的錢去付的嗎?)答:他是用他自 己的錢去付的,是他告訴我的;(法官問:為何這間房子是 登記在原告名下?)答:洪基萬認為在他名下或是他妻子的 名下都可以,因為家裡不要再吵吵鬧鬧就可以;(法官問: 洪基萬當時是認為也可以登記在太太名下?)答:對;(法 官問:你是否知道洪基萬有跟原告約定這間房子在什麼情況 下要登記回洪基萬或是登記回洪基萬的繼承人?)答:當初 沒有約定。」等語,足徵證人李勝豐就系爭房屋之出資人、 實際買受人等內容,均係聽聞訴外人洪基萬所述,而未實際 見聞買賣或支付價款等經過,是其所述,已難據以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洪基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縱使系爭不動產確由 訴外人洪基萬所購買,其亦可能基於夫妻贈與等原因而由原 告實際擁有該不動產,參以證人李勝豐前開證述,訴外人洪 基萬與原告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於何情況下需登記回訴外人洪 基萬或繼承人之名下,是證人李勝豐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訴外 人洪基萬與原告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如何依 合意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事實。準此,被 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洪基萬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 借名登記關係,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應堪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洪基萬允諾被告洪恒 頴及被告洪恒頴之配偶、小孩等均可使用至終老,若渠等之 後尚有子嗣,也可繼續居住使用等語,然原告否認就系爭不 動產有約定使用目的。查證人李勝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在洪基萬過世前一個月時,洪基萬有說要將系爭房屋交給 洪恒頴及洪恒頴之子女使用到永久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業如 前述,縱使訴外人洪基萬曾對被告洪恒頴為上開允諾,然被 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洪基萬係取得原告之授權而為前揭承諾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使用目 的,則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使用目的,應可憑採 。
⑹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洪恒頴使用,然雙方並無約 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嗣已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等應於函到1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前開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為憑(見原證2)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又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既給予被告 1個月之合理搬遷期,足認原告實係以110年5月16日為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期限,故本院認原告應可請求自110年5月 17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⑶審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1.45平 方公尺、114.93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3,840元、3,761元(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800元、4,701元,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與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同),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06, 500元,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有騎樓,目前作為住家使用,臨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有 部分商家,生活、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 表、Google街景圖及地圖等件可參,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總值按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被告不當得 利之標準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獲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42元【計算式:{(10 1.45×3,840)+(114.93×3,761)+306,500}×6%÷12=5,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21元(計算式:5,642 ÷30×15=2,821)。從而,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 31日止,應給付之數額為2,821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數額為5,642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請求被告洪恒頴給付原告2,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