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孫郁榛
被 告 劉襲緯即劉典杰
陳阿滿
劉品宏
劉彥誠
劉邑宥
劉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彥誠、劉邑宥、 劉玉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 ,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52,087元(內含信用卡203,898元及易貸 金148,18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據 原告調閱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 已無有實益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經查,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劉福春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又 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合意 ,由被告陳阿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劉襲緯即劉 典杰則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襲緯即 劉典杰應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阿 滿。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劉福春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此時被告等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處分財產 權,即其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與身份權無涉。嗣被告陳阿滿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旋即於不到1 個月時間即109年3月19日就其所辦理分割繼承之全部持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彥誠所有,故渠等顯 係以脫法行為躲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 之潛在應繼份為追索,致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名下無任何可 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 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就訴外人劉福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 告劉彥誠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 阿滿所有。3.被告陳阿滿應將訴外人劉福春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彥誠、劉邑宥、 劉玉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劉福春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 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 合意,由被告陳阿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被告陳阿 滿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於109年3 月19日就其所辦理分割繼承之全部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彥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 度促字第15634、25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福春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劉福春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東登 字第230、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 ,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 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 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 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劉襲緯 即劉典杰既自93年12月27日後即陸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 告債務,顯見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 ,自難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劉福春 之能力。此外,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 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其他之兄弟姐妹即被 告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其等之 母親即被告陳阿滿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被告 陳阿滿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彥誠 ,然被告陳阿滿、劉彥誠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劉
彥誠知悉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 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 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劉襲緯即劉典 杰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94年度促 字第15634、25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劉襲 緯即劉典杰至遲已於94年7月7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劉 福春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自 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 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因繼承劉福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劉襲緯 即劉典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 述,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就劉福春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 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 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 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劉 襲緯即劉典杰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 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 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劉襲緯即劉典杰之無償行為而有 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