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仲信
被 告 江信宏
林秋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5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5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江信宏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被告林秋燕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另案涉訟,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至本院豐原簡易庭 調解。調解後,被告江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秋燕在上開簡易庭之停車場等待,見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寶玉步出大門後,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高速衝向原告及吳寶玉旁邊並急停,隨後向原告揚言:「 怎樣,會驚齁」等語,復爭論雙方之另案民事官司一事。被 告林秋燕隨即揚言:「你們不知道他是瘋子嗎?你們不知道 他是瘋子嗎?哪一天你們家小孩子發生什麼事住院,我可不 知道喔!」等語。而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飽受驚嚇。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則以:沒有那些事實。被告沒有錢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另案糾紛,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至本院豐 原簡易庭調解。調解完畢後於上開簡易庭停車場,被告江信 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秋燕駛 至步出簡易庭大門之原告及其母吳寶玉身旁,雙方並有對話 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6、87頁 ),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吳 寶玉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台中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本院刑事 卷第142頁至第154 頁),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52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7頁 至第38 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事實。然查: ㈠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和我母親吳 寶玉一起前往豐原簡易庭就先前江信宏公然侮辱民事部分調 解,調解沒有成立,過程有爭吵,調解後我和母親在豐原簡 易庭大樓等了約10分鐘,看被告2人離開才下樓。我們往大 門走出去,才剛踏出去不久,就有聽到汽車的加速聲,往右 轉頭一看,看到被告2人駕車往我們這邊衝撞過來。駕駛者 是被告江信宏,副駕駛座坐的是被告林秋燕。當下因為時間 太短促,我有點反應不及,我母親可能是比較先看到,所以 她有把我往後拉,我們都有嚇到。我是有聽到加速聲,但是 在我確認是他們的時候,那時候算蠻接近的,大概10公尺以 內。大約距離我與我母親1公尺的距離,對方才停下來,到 我們那裡應該算緊急煞車。停下來後,被告江信宏把窗戶拉 下來,第一句話就講說:「怎樣,會驚齁?」。接下來我母 親就把我拉住要聽被告他們講什麼,被告江信宏就開始針對 調解的事情,很大聲的想要理論,我只記得他好像一直重複 說他們沒有錯。接下來就是換被告林秋燕恐嚇我們。被告林 秋燕坐在副駕駛座的時候,雙手叉腰,她就說:「你不知道 被告江信宏是瘋子嗎?」,右手比一下被告江信宏,接下來 就講說:「你兩個小孩如果住院,我是不知道。」被告江信 宏駕駛車輛向我們開過來時我有心生恐懼,第一就是說我們 想不到他們會在法院前面做這種事情,因為原本想說法院這 邊很安全,我們只是不想跟他們走在一起,他們居然還在那 邊等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我就覺得說怎麼可能,因為聽到加 速的聲音時候,我就想說不會是他們吧,可是在過來的第一 個反應是確定是的時候,已經很靠近我們了,接下來被告江 信宏又講說:「怎樣,會驚齁?」,我覺得他其實就是想要 這樣子的手法,在案件上希望我們不要繼續提告或是其他方 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至第150頁)。 ㈡證人吳寶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在109 年4 月9 日
有偕同我兒子蔡仲信一起到豐原簡易庭開調解庭,我們等他 們下樓後,我們才下去的,下樓後,我跟我兒子走在一起, 被告江信宏車子開很快,從我們身旁衝過來,我就趕緊把我 兒子拉走,被告江信宏就說:「會怕齁?你會怕齁?」被告 江信宏開很快我才會嚇一跳,才趕緊把我兒子拉走,不然會 撞到,距離很近了車子才停下來,被告江信宏就在車子裡面 ,我們站在外面,我們跟他們的距離有一小段,碰到時想說 不想要理會他們,再走一下子,車子就開的更靠近,被告林 秋燕跟我們說:「被告江信宏是瘋子,你不知道他是瘋子? 下次如果你們的小孩有住院,我們是不知道。」我們兩個站 在他的車窗那邊,他們對我們兩個這樣說。我很害怕,回家 後怕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㈢又依據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刑事卷第109、110頁):
*勘驗標的:00000000_104158 檔案時間:52秒(以下時間軸之記載以監視器畫面為據) 【10:20:50-10:20:59】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畫面中右下方左邊數來第二格停車內,於此 期間該車輛呈現靜止狀態。 【10:21:00-10:21:13】 約於10:21:00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稍微向前行駛一點後停下, 此時車身仍在停車格內,車頭已超出停車格。 【10:21:14-檔案結束】 ①於10:21:14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及其母吳寶 玉,下稱告訴人)二人走出簡易庭大樓門口向其二人之左手邊 方向走去。 ②於10:21:16-10:21:23時,被告車輛快速駛向告訴人二人 所在方向後停在告訴人旁邊;被告車子開到告訴人面前時,告 訴人有往後退約兩步,但隨後又靠近被告的車子。 ③接著,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走向駕駛座方向,惟監視器畫面無 法判斷雙方是否有交談。 ㈣綜合上開證據,就被告2 人開車衝向原告,並且為恐嚇之言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部分,業經原告證述詳細,核與當時亦 在場之證人吳寶玉證述相符。且依據勘驗結果所示,從被告 駛離停車格到開到原告面前約僅6至7 秒,可見車速偏快, 原告亦確實有因車輛突然駛近而倒退之動作。則依據常理, 甫離開法院即有汽車快速駛近並在身旁急停,再經以前開言 語恐嚇,原告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有據。
㈤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以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安全之 事恐嚇原告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以高速開車駛近原告後,再分別出 言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 有理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 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小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及限閱卷),審酌被告因另案與原告已生糾紛,而至本院調 解庭調解,竟於調解後在停車場等候原告,並以前揭行動及 言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 達被告林秋燕,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江信宏,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 別自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被告林秋燕自109年6月25日起、被告江信宏自109 年6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