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642號
FYEV,110,豐小,642,2021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莊詠智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861元,嗣於本院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20頁),當庭減縮聲 明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4,861元(含零件42,3 10元、工資19,600元、烤漆12,9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3月計算折舊 後為24,23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6,786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24,235元+工資19,600元+烤漆12,951元=5 6,786元)。
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只是車輛很靠 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74,86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車輛未撞擊系爭承保車輛等語。然查: ㈠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張雅晴於警察到場調查時陳稱:我往前 開時,聽到碰一聲,我就停住,下車看見我車輛右後門被撞 。撞到我車輛的車有再往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則陳稱:我行駛於永康路267巷2弄 倒車,於倒車過程中,一台車由267巷直行,我倒車過程與 該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另就第一次撞擊點位置部分,經員警於系爭承保車輛載明 「車身右後車門」,就系爭被告車輛載明「車尾後方保險桿 」,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亦可見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門 及系爭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部位,均有明顯擦撞痕跡。衡諸 常情,如系爭承保車輛與系爭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未發生碰 撞,被告自當予以澄清,尚無可能陳稱於倒車過程中有發生 事故,並指出撞擊點位置為系爭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而由 警方拍照存證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車輛僅係 靠得很近云云,應非可採。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 系爭承保車輛倒車行駛時,車尾與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後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 ,並有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承保車輛云云,並非 實情。
 ㈢至被告固辯稱該勘驗錄影畫面中所示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系 爭被告車輛云云。然觀前開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 豐原區永康路267 巷2 弄2 號前A3」,足見該檔案拍攝日期 為108年4月12日15時29分,地點為豐原區永康路267 巷2 弄 2 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對照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83頁),亦可見前開勘驗畫面顯示之交岔路口 、事故車輛車型、顏色,均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與警方等語。然查本件 警方僅將前開勘驗光碟檢附本院,未提出其他錄影畫面可參 ,亦未具被告舉證證明確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存在,是此部分 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岔路口倒車,且未注意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右後方車身,已 如前述。對照系爭承保車輛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承保 車輛受損部位,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 中零件費用為42,310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 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56,7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235元+工資19,600 元+烤漆12,951元=56,7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86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10×0.369=15,6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10-15,612=26,698第2年折舊值 26,698×0.369×(3/12)=2,4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98-2,463=24,23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