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533號
FYEV,110,豐小,53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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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盧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雯莉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32元(含工資20,575元、塗 裝20,507元、零件32,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 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6,9 5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8,037元(計算式:工資20 ,575元+塗裝20,50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955元=58,03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但被告所駕 車輛與系爭承保車輛是垂直發生碰撞,當下車主只有指出後 保險桿、後霧燈受損。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僅有後保險 桿及後保險桿左、右支架部分有關之拆裝、安裝更換、噴漆 等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同意給付。然系爭承保 車輛進廠維修後,卻更換了一堆無關的零件如左、右後葉板 即油箱蓋、後蓋六角鎖等部分,且拒絕會同被告到修理廠確 認,是就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74,0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 位求償委付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7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49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由 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是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後霧 燈部分可見有擦傷及刮損痕跡。至於估價單上其餘所載之後 廂蓋防水條、後標誌、行李箱蓋、燈座、六角鎖等其餘項目 ,固未能從車損照片明顯觀察到。然而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 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 就外觀推估,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是當 不若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 服務人員精準
 ㈡而依證人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員工賴永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承保車輛的估價、維修,均係由我處理。 系爭承保車輛進場時,車主告知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後廂 蓋,第一次檢查外觀時,也是發現這些部位受損,當時的確 沒有發現接縫處有變形。但後來請技師進行維修拆解,發現 內部板件也有受損,所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目前車輛設計 後保險桿是屬於塑膠材質,撞擊變形後會回彈,外觀看起來 就不是很嚴重的情況,其實內部已經遭受擠壓,這是常見的 情形,所以一般正常流程都會拆開看板件。系爭承保車輛後 蓋六角鎖是鎖住行李箱蓋的零件,撞擊後因為尾板變形,聯



動後箱蓋也有變形。後尾板部分是因為與左、右後葉子焊接 在一起,所以後尾板變形的狀況下,連動左、右後葉一起被 拉扯擠壓,才需要校正烤漆。兩份估價單上所示的項目,就 是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範圍。因為系爭承保車輛 上沒有新、舊不同的撞擊痕跡,研判應該就是同一個事故造 成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足證估價單 中所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至系爭承保車 輛駕駛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立即指出所有受損 部位,尚無礙於系爭承保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被告執詞指 稱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或可能是系爭承保車 輛車主因別次事故所造成等語,難認可採。
 ㈢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修復單 上所列項目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 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再轉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賠付 金額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
 ㈣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 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32,950 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9 年6 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 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 費用為16,955元。加計工資20,575元、塗裝20,507元後,共 計58,0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37元,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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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50×0.369=12,1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50-12,159=20,791第2年折舊值 20,791×0.369×(6/12)=3,8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1-3,836=16,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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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