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杏樺
被 告 姚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
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受雇於訴外人曹振東所經營 之「柏德運動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擔任業務員 ,而訴外人曹振東顧及被告從事柏德公司業務工作之過程中 ,須經常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遂於106年10月19 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7年3月間自柏德公司離 職後,竟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其後更於108年10月25日起音 訊全無而侵占系爭車輛,此部分事實並經鈞院109年度原易 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 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00元: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共計16個月之租車費 用,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租金15,150元計算,共計242,400元(計算式:15, 150×16=242,400)。
㈡停車費用3,880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新北市蘆洲區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由原告代為繳納。 ㈢以上共計:246,2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報價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新北市路邊收費停 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柏德公司離職 後,已無執行柏德公司業務之必要,自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返還予原告,卻拒不返還,而侵占系爭車輛,使原告無 法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0 年2月22日收受繕本,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收受繕本乙件」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 字第10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6,28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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