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557號
FYEM,110,豐簡,55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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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賢議


彭元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賢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元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賢議彭元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蘇賢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蘇賢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 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蘇賢議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林紀明有 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爭端,竟共同徒手毆 打及用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且 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3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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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