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本案罪刑,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 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竹炭 毛巾及免洗褲各1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於製 作筆錄後已當場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洽
辦公物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