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肆拾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漢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於同一地點行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拿取前開物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公仔(第1次竊取48盒、第2次竊取21盒),係被告 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