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632、24642、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持供毀損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㈠),因未扣案。且其於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前案偵查時,稱其路邊拾獲(11 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73頁)。故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 容有疑義,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60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以雙面膠黏貼硬幣之自備竊盜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宣告刑 1 109年8月7日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毀損徐賢唐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張竣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13日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福德祠內 竊取福德祠主任委員李順天所管領之香油錢保險箱內新臺幣(下同)500元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5日1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大雅鳳凰宮內 竊取鳳凰宮之宮廟管理人鄒秀蘭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600元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