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682號
FYEM,110,豐交簡,68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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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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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