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9號
CTDV,105,重訴,23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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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呂瓊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林敬城 
      林建雄 
      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
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408,6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 年10月11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丙○○之法定 代理人丁○○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又於 106年6月16日再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808,19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二第1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 4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許(當時尚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口時,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訴外人 王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羽萱 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其竟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隔及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機車擦撞訴外人王羽萱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其所騎乘之機車又突往右偏移,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 在其機車後側,因閃避不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大突出撕脫性 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丙○○之上開過失行為,顯已對原告身體 權造成損害,丙○○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撤 回上訴後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4,612元、 復健費用6,010元、看護費用148,000元、醫療耗材費用 7,041元、就醫交通費46,525元、財物損失10,850元(即機 車修理費,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工作收入 損失231,276元、勞動能力減損291,882元,另預估後續醫療 費用8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 1,808,1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0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時間是17時,正值下班及學校下課家 長接送的時段,車道上之車輛往來流量相當多,丙○○先碰 撞王羽萱機車後,於前方150 公尺左右之路口停止準備回頭 察看王羽萱之傷勢,原告就騎機車由後方直接撞上丙○○機 車,而原告於楠梓國中之機車接送區出來右轉後到事故地點 僅30-50 公尺,且該時段車流量大,可能因為其他車輛阻礙 到原告之視線導致未能發現丙○○機車已停於正前方,導致 發生追撞事故,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行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4 ,612元、復健費用6,010 元、醫療耗材費用7,041 元及就醫



交通費46,525元,除應依過失比例負擔外,對於已支出之數 額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縱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傷 者應由專人照顧1 個月且由家屬看護,此金額亦不應超過請 假照顧之家屬的薪資;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所提供之每月 薪資所得,不爭執,然原告提供之請假證明應請公司負責人 提供公司大小印蓋章負責,且應由主治醫生說明原告實際無 法工作的時間以茲證明,亦應詳確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後, 依比例分攤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高雄醫學大學 之鑑定報告,可見原告恢復良好,故是否需計算至原告65歲 之法定退休年齡則有待商榷,且亦應確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後,依比例分攤賠償計算;至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機車已使 用超過10年,維修之金額已超過市價,應當依法列提折舊計 算;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又原告得領取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應自其提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當時尚未成年,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 字第355號(嗣經被告、檢察官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交簡上字第97號受理,後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㈡系爭事故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並另經覆議。
㈢對於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4,612元、復健費用6,010 元 、醫療耗材費用7,041 元及就醫交通費46,525元,除應依過 失比例負擔外,對於已支出之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丙○○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丙○○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伊機車發生擦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104年7月29日、10 月12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刑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3~54頁、 58~62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越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 明文。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 致其機車擦撞王羽萱之機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又突往左偏移 ,而適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機車後側,因閃避不及與其 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系爭刑案審交易 卷第14頁),然又辯稱:伊先碰撞王羽萱機車後,於前方 150公尺左右之路口停止準備回頭察看王羽萱之傷勢,原告 就騎機車由後方直接撞上丙○○機車,原告有過失云云。然 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及警訊中均陳稱略以:伊係直騎, 被告(丙○○)突然從左邊強行切到伊前面,他的車尾擦撞 到我的機車車頭」等語(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91頁、偵查 卷第8頁、警卷第10頁),更陳稱事發地點係在楠梓國中校 門口出來,即從楠梓國中之機車接送區轉出,不用經過楠梓 國中的紅綠燈(同交簡上卷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卷證影本存卷可據。另證人王羽 萱亦證稱,伊與被告碰撞地點係在還沒到楠梓國中校門口前 一個紅綠燈,但尚未到楠梓國中,並不知悉前面又有另一場 車禍等語(同交簡上卷第90頁背面),則參酌系爭刑案所附 原告與王羽萱指認google街景圖,原告與被告發生之系爭事 故地點係在被告與王羽萱發生之事故地點之前,且原告並未 經過被告與王羽萱發生事故之處紅綠燈,自無法得知被告與 王羽萱之前之事故,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丙○ ○機車原本跟隨在王羽萱機車右後方,其自右側超車,擦撞 王羽萱機車致人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長4.4公尺,並向右 前方延伸,而原告機車倒在該刮地痕末端,可見丙○○機車 與王羽萱機車發生擦撞後,續直行後急煞車,才向右偏移致 與原告機車擦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系爭事故車 輛撞擊部位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4頁),丙○○機車為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原告機車為前車頭與後車尾,若如丙○ ○所辯係原告車自後撞擊,則丙○○機車尾應有受損,然依



圖示確反係丙○○機車前頭受損,則丙○○於警偵訊歷次供 述,均稱其擦撞王羽萱機車後,車未倒地,其緊急煞車,未 預見原告機車由其後方駛來等語,顯與事實相左,然反觀原 告始終陳稱是丙○○突自左側強行切入,且核與原告機車受 損情形相符,則系爭事故應是丙○○不當超車,擦撞王羽萱 車後,隨即向前行並急煞,致突向右偏移,未注意早已行駛 在右前方與其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依規定直行,因丙○○疾行 而至並向右偏行致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屬無法防範,並無 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日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及104年10月2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437989100號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均認:「鑑定(覆議)意 見:1.丙○○: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王羽 萱:無肇事因素。3.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甚明,又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丙○○係於84年5月17日出生,其於104年4月1日車禍發生 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 即乙○○、丁○○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依上開規定,丙○○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 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 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 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自



不能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原告騎 乘機車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本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丙○○騎乘機車突自後方疾行向右 停剎而切入原告機車前方,原告事前自難預料將有機車疾行 而至並向右偏移近距離突然切入其前方,則依原告之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自難及時應變,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 於道路,既無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應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注意車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⒉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而應由丙○○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自不能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各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612元、復健費用6,010元、醫療耗材費用7,041 元及就醫交通費46,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4,612元、復健費 用6,010元、醫療耗材費用7,041元及就醫交通費46,525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周俊雄整 形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暨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安祥皮 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誼美藥局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購買護膝、護套、便器椅、疤痕凝膠等醫療耗材發 票、及計程車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 第109頁)為證,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48,000 元部分:
①原告於104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 述,而其於104年4月1日住院診治,迄至104年4月9日出院, 復於104年5月27日入院併手術,至104年5月31日出院,2次 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原告於2次住院期間及 每次出院後1個月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 求自104年4月1日至4月9日、自10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住院 期間,及2次出院後各1個月,計2個月又14天即共74天之看



護費用,核屬有據。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原告自承均由家屬看護原告,並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短期看護行情相當 ,應屬合理可採,況由親屬看護,既本於親情親自照護,所 支付之勞力本非與其原有薪資能為同一評價,故被告辯稱看 護費用之金額不應超過請假照顧之家屬的薪資水準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1日至4月9日、自104年 5月27日至5月31日住院期間,及2次出院後各1個月,計共74 天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48,000元【計算式:74天×2,000元= 148,000元】,應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10,850元部分:
①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騎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訴外 人即車主林俊忠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10,850元一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頁),堪以信採。
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係89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4年5月,依前開決 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因系爭機車折舊後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 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算。而依 原告所提上開修理費用單據,其中扣除工資5,000元後之零 件費用為5,850元,是系爭機車零件新品修理費用既為5,85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85元【計算式:5,850 元×(1-9/10)=585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5,000元,共計5,585元。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損害



應為5,58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231,276 元部分:
依上所述,原告2次住院期間為自104年4月1日至4月9日、自 10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且依健仁醫院104年7月27日、10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病人(即原告) 於104年6月29日起在本院復健門診治療,預計將持續復健治 療6個月」、「病人左肩、左下肢無力、痠疼,再休養6個月 ,宜持續復健治療」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尚未痊癒,須再休養6個月,且參 酌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大突出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 腓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而原告復原期間衡情應 較緩慢等情綜合參研,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有1 年等語,應可採信。又健仁醫院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本即 為主治醫師本於病患傷情所為之評斷,是被告辯稱應由主治 醫生說明原告實際無法工作的時間以茲證明云云,核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 年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向被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 231,276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31,276元】,為有 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91,882 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委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上下肢損傷之勞動力減 損為7%乙情,有該院106年5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 10601019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2 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減損7%。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例如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以定之。參以原告係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每月最低工資為 19,273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9,273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應為可採。原告為69年6月3日生,系爭事故於104年4月1日 發生,計至134年6月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 ,原告應可工作30年2個月又2日,扣除原告已請求1年無法 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29年2月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 月工資19,273元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則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6,189元(計算式 :19,273×12×7%=16,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6,105元【其計算式為:16 189* 18.00000000 (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16189 *0.1 6986*( 18.00000000-00.00000000)=296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請求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291,882 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恢復狀態良好,是否需計算至65 歲法定退休年齡有待商榷云云,僅係被告之推測,欠缺實據 ,難以採憑。
⒍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後需另進行第3次手術,費用預估 數額為2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背面),並有105年7月13日健仁字第1050000223號健仁醫院 函文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4年4月1日急診入院後住 院,...,需第三次手術,費用預估數額約為22,000元至 23,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以信實;又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 亦有該函文明文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原告無需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僅空言 泛稱一般大約住院3天就出院,不需至1個月全日看護云云, 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之全日看 護費用,核與一般短期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可採,故原 告計共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30天× 2,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82,000元【計算式:22, 000元+6 0,000元=82,000元】,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 查原告因丙○○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因而進行 第三次手術,衡情精神上應生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7歲,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丙○○現年22歲,為大學生,業經其等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8頁),乙○○為五專畢業、丁 ○○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0~31頁 );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追蹤至術後 ,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被告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等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105,250元,即105年11月25日賠款 92,660元及同年12月21日賠款12,590元,共計105,250元, 有被告提出之給付費用表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 保險金105,250元。
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4,612元、復健費用6, 010 元、看護費用148,000元、醫療耗材費用7,041元、就醫交通 費46,525元、財物損失5,585元、工作收入損失231,276元、 勞動能力減損296,105元、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2,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02,931元(計算式:84,612 元+6,010元+148,000元+7,041元+46,525元+5,585元+ 231,276元+291,882元+82,000元+500,000元=1,402,931 元),再扣除保險理賠金105,250元,應為1,297,681元( 1,402,931元-105,250元=1,297,681元),自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9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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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