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益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翁文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其請求分割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僅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未載有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內容,經本院以補正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提出姓名欄不予隱匿之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相對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原告已於 110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惟其僅繳納裁判費,迄今 仍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餘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起訴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為何人、現是否尚生存等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