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69號
HUEV,110,虎簡,6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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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仁格
被 告 李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528元(含返還價金98,528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8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8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向被告接洽設計網 站,有告知係用於販賣好幾千樣農漁牧產品,當時被告承諾 可依客制化需求設計網站,原告遂於109年9月29日12時刷卡 支付價金98,528元購買網站設計;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所提 供之網站根本沒辦法使用,常溫、冷藏、冷凍僅能向客戶收 取一次運費,如果照此情形,之後的客訴電話會接不完,原 告向被告要求處理,但被告自110年1月11日後已不讀通訊軟 體LINE訊息,不接電話也不回電,原告無法營業,但仍持續 支出僱用人員之薪資人事費用,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535條等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98,528元,並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8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事網站系統服務經銷工作,本件並非由被 告所經銷,而係由另一經銷商即訴外人蔡欣倪經銷,因為被 告對於業務內容較熟稔,所以僅係幫忙協助訴外人蔡欣倪與 原告接洽,但通知原告付款、與原告會談、展示、解說網站 系統功能及售後維護服務均係由在臺灣有辦理稅籍登記之訴 外人Ivenue.com dba maWebCenters公司(下稱maWebCenter s公司)負責,原告所付款項也是由該公司收受,是被告非 本件契約當事人,也沒有得到任何業績或紅利;況原告係於 109年9月29日購買官網系統,事前已經訴外人maWebCenters



公司人員二度會談、展示,購買當下亦有經公司專員告知服 務條款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所購網站已於109年1 2月架設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訴外人蔡欣倪並於109年12月 7日與原告、原告之合夥人、員工進行售後服務教學,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網站也確實可供消費者使用購物,原 告已逾試用期時效,不得請求退費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 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 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 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 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係提出maWebCenters網站中 心網站系統建置報價單、標題為maWebCenters設計及網站代 管服務條款之電子郵件、購買收據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分別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及本院卷第119至123、165至179頁)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自109年9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被告告知可針對需要跟預算協助,並提供其他網 站供原告參考、於付款後告知需要等待專員確認、嗣後原告 曾向被告詢問網站開通及質疑反應溫層設定等問題,被告另 曾傳送過上開maWebCenters網站中心網站系統建置報價單與 原告等事實;然核閱上開maWebCenters網站中心網站系統建 置報價單,明確敘明「本報價單視同正式訂單」、「付款方 式,由敝公司專員線上刷卡結單」,上開標題為maWebCente rs設計及網站代管服務條款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則為MinYin g Zhengorg>,非由被告寄送予原告,被 告僅為該電子郵件收件人之一,上開購買收據詳細資訊所列 收款公司為「MTWEBCENTERS」,也顯然不是由被告本人向原 告收取刷卡支付款項;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談詳細資訊、 教學照片(見本院卷第89、93頁),亦可見本件經銷聯絡人 姓名為訴外人蔡欣倪,並由訴外人蔡欣倪與原告進行網站教 學等情,原告復自承被告報價後係由第三人通知刷卡、由訴 外人蔡欣倪提供教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綜合上情,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固然得認定係由被告與原



告進行接洽、報價,然依報價單內容、付款及收款方式、後 續網站交付、教學情形,難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個人」之間,被告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契約相對人,請求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解除兩造間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 、第5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2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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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