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償電費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226號
HUEV,110,虎小,22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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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蔡朝合
蔡忠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朝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忠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朝合蔡忠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朝合蔡忠池(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用電地點雲林縣○○鄉○○村○○段000號裝置契 約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為被告蔡朝合,被告 蔡忠池為實際用電人,經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會同被告 蔡朝合派員檢查用電情形,發現該處用電馬力數超過該用戶 訂定之契約數。依電價表第四章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超過部 分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辦理;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6款則規定,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 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 數或仟伏安數,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一種;原告營業規章第43 條亦明定用戶與非用戶違規用電之責任,是被告二人既因訂 定裝置契約容量少於實際用電量之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得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按臨時電價計算,供電時間最多以1年計算,臨時用電電 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經計算追償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6,000元(計算式:137.5元×1.6倍×12月×25HP=66



,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蔡朝合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忠池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原告公司電價表等為憑,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分別依用電器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用電 戶即被告蔡朝合、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忠池給付追償電費66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 被告二人之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用 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一為不當得利),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因此在66,000元之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 任。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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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