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175號
HUEV,110,虎小,17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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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林明穎
被 告 吳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對面路旁,於同日12時9分許,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不慎擦撞,系 爭機車掉落前方有數公分高低差之田間,造成多處損壞,系 爭機車上所置放之安全帽亦損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權 利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維修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 000元(包含原告已維修支出之部分8,800元,及尚未維修之 部分4,200元)。
 ㈡因安全帽損壞而需更換新安全帽,請求500元。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 員,因系爭機車損壞,自108年7月8日起至維修完成日108年 8月13日間均無法工作,以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共34日 為計算,請求工作損失43,52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34 日=43,52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放置車上之安 全帽損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在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 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 舊額之參考。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損壞,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 壞,維修費用合計為13,000元(包含原告已維修支出之部分 8,800元,及尚未維修之部分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2紙及收據1紙為憑,堪予認定;經核該等估價單所列內容 應均為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 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8日,已實際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以本件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00元(計 算式:13,000元×1/10=1,300元)。 ⒉安全帽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安全帽毀損 ,業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安全帽係於108年5月15日左右所購買,同款式型號之新品 費用約1,500元至1,600元,亦有其所提出安全帽店內售價照 片、網路購物商店商品頁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衡以原告主 張之安全帽新品價格未逾此類物品常見市價,應屬合理,而 安全帽非得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原告之安全 帽非新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於扣除折舊 後,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更新之金額5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起使用系爭機車從事 全職外送員工作,業據其提出Uber Eats網站帳戶基本資料 為據,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機車 送請估價,至108年8月12日修復完成之事實,除據原告自承 在卷外,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原告與機車行人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送請估價 維修期間所生之延宕,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共計 34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進行外送,致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 僅於實際送請估價維修日即108年7月15日至修繕完成日即10 8年8月12日,合計29日之期間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原告固主張以每小時160元、每日8小時計算薪資 損失,並提出單日行程摘要、網站列印之薪資情報為其依據 ,惟其所提出之單日行程摘要時間不明,而薪資情報亦難認 與原告個人實際情況相符,均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於案發期間 之外送收入,本院認僅得以108年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 資23,1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2,330元 (計算式:23,100元÷30×29=22,330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130元(計 算式:1,300元+500元+22,330元=24,13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負擔4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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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