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227號
HUEV,109,虎簡,22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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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桂明

被 告 吳桂英
吳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桂英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二點八七、八點八 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景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桂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四、被告吳景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桂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吳景章 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桂英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被告吳景章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吳桂英為被告,聲明:被告吳桂英應將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吳桂英應自民國104



年6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元。嗣查得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鎮○○里○○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桂英吳景章(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並經測得該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遂以110年4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追加吳景章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地上物(面積各2.87、8.85 、0.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二人應自 104年6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0 0元;前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另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均未為異 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吳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未經同 意且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鐵皮板及水 溝,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又被告二人占用 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地上物(面積各2.87、8.85、0.1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二人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拆除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00元;前項給付,被告 二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英辯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的二間房屋為被 告吳桂英名下,編號C部分的一間房屋則為已歿之訴外人吳 朝明那邊的人所有,均為被告吳桂英父親所興建。分割前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桂英父母向原告父母購 買,被告吳桂英父親也是依照所購買土地範圍興建上開三間 房屋,應該是方正的,不應該像現在的地籍圖一樣有菱角, 以致於該等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當初買土地時



,原告父親與被告吳桂英父親說好將地籍線拉一直線,雖然 地籍上不是直線,但建地是直線,所以被告吳桂英父親建築 三間房屋是根據跟原告父親講好的建地範圍來建築;與兩造 所有土地均相鄰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水溝,為5 0幾年重劃之後來的,水溝無故膨脹為250公分,導致本件糾 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辯以:如果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願意處理,但是不知 道是什麼部分占用到別人的土地,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房屋 的所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為三 間連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主要分別坐落於雲 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甲屋、乙 屋、丙屋),東南側均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甲屋、乙屋 、丙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 ,占用面積分別為2.87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0.14平方 公尺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起訴狀附圖、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1、35至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虎地二字第1090005398號函文檢 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三間房屋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經本院調取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固然可 見該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由被告吳桂 英負3分之2、被告吳景章負3分之1之納稅義務,有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8日雲稅虎字第1101261938號函文暨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未如不動產之登記 具有絕對效力,尚難以逕認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歸屬, 僅作為相關參考。本院衡以被告吳桂英稱該三間房屋中,主 要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甲屋、同段444之5地 號土地之乙屋在其名下,主要坐落同段444之6地號土地上之 丙屋則為訴外人吳朝明那邊的人所有,三間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已經分開了;被告吳景章亦稱其為同段444之6地號土地所 有人,向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朝明購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訴 外人吳朝明去世後遺產已經處理完畢等語,再參以被告吳桂



英所提出之同段444、同段444之5地號、同段444之6地號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知該三筆土地均係分 割自分割前同段444地號土地,現今分割後同段444、444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桂英,同段444之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則為被告吳景章,而非由被告二人共有;再觀諸上開雲 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亦載明訴外人吳朝明持分部分, 於99年1月18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景章,與同 段444之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景章相符,應可認該三間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坐落之同段444、444之5、444之6 地號土地相同,事實上處分權亦經分割,由被告吳桂英取得 甲屋、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景章單獨取得坐落丙屋事 實上處分權。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上開三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 已認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占有 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吳景章並未提出任何 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被告吳桂英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先稱 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為方正,並無菱角, 係因重劃導致水溝變大而使其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 ,後又稱地籍上雖然不是直線,但被告吳桂英父親建屋時與 原告父親協議將建地蓋為直線云云,前後辯詞已有出入,且 就其種種所辯,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 否認,要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依被告吳桂英所辯,同 段445地號土地之水溝因重劃或其他原因,致土地範圍變大 ,亦僅屬被告二人上開房屋占用同段44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之問題,與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並無關聯。本件既難 以認定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等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是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吳桂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被告吳景章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並於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該等部分返還原告。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租用耕 地,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 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 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可查,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 104年6月1日前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未予爭執, 而本件係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4年6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日後擬 租予他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又面臨縣道,附近有客運招呼站 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實景照片 、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農作使用,交通尚稱便利, 惟難認屬經濟繁榮地區,每年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 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512元,自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於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吳 桂英為2,129元、被告吳景章為2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 起訴後即109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被 告吳桂英為每年427元【計算式:(2.87平方公尺+8.85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520元×7%=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吳景章為每年5元(計算式:0.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520元×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過高,而無所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惟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各自對原 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非不真正連帶關係,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桂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各2.87、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吳景章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被 告吳桂英應給付原告2,129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7元、被告吳景章 應給付原告2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二人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
七、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不當 得利價額部分無庸併課徵訴訟費用,是既本件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被告二人敗訴,則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二人依其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為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一、被告吳桂英部分:
㈠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87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2元×7%×7/1 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5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共計4年5月)    (2.87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0元×7%×(4 +5/12)=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合計245元+1,884元=2,129元。二、被告吳景章部分:
㈠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0.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2元×7%×7/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105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共計4年5月)   0.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0元×7%×(4+5/12)=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合計3元+23元=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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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