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0年度,390號
HLEV,110,花補,390,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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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政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宇正藍宇杰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先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7 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行補繳該部分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應歸還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汽車),須繳合約期間之罰單、停車費 、稅金」,而未據表明特定具體之金額;又其事實及理由欄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6,680元,分為12期給付,詎被告自110 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被 告應歸還系爭汽車並點清稅金17,410元、罰單14,600元等, 惟依書狀內容尚無從得知停車費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返還停車費,應表明具體金額。並應陳明原因事 實暨提出相關證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 108,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費,並於7 日內按主文第二 項補正訴之聲明,並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準此,原告提出相關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送 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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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