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藍宇正即藍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7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 街,與訴外人張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張秋雲受傷。被告就上開駕駛之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張秋雲 先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 同)373,680元,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張秋雲再提出醫務 諮詢單、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申請醫療給付 15,775元、失能給付330,000元,原告依法再賠付345,775元 。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 告追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75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醫務諮詢單、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收據、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為證(本院卷15至48頁) ,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195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84 號卷宗可稽。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爰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方面,業經本院判決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民事事件方面,經本院判 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張秋雲444,132 元及遲延利息,另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本件 原告373,68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判決書(本院卷49至63 頁)及上開卷宗所附資料可參。其中109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事件(下稱前訴)之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對照原告於 前訴及本訴所提出之相關理賠資料(前訴卷139至153頁、本 院卷19至35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係前訴判決確定 後,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張秋雲之傷勢,另經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身體其他部位即左膝關節有失能情形,而發生不同 之理賠費用與給付,自非前訴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從而, 本件原告理賠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共345,775元,即得依 上開規定,再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31日(本院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