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313號
HLEV,110,花簡,313,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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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劍雄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
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至 花蓮縣○○鄉○○村○○街00號原告家中,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下唇擦挫傷、上唇(內側)擦挫傷及 撕裂傷、上門齒(11牙位)挫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及其餘恐嚇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犯恐 嚇危安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因此身心精神受損,應 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及恐嚇危 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下唇擦 挫傷、上唇(內側)擦挫傷及撕裂傷、上門齒(11牙位)挫 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在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陳述,是被告 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 身體權、健康權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邧鰝k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62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於事發後 送醫治療,需休養三日等傷勢,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建 築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大約4 萬元,108 年度、109 年度 有所得及財產;被告則為61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打零工 為業,108 年度、109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37-44 頁)。揆諸上開判 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請求原告還款,反而以暴力 討債之方式在原告家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為過 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 年8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 元,及自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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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