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66號
HLEV,110,花簡,26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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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王國鈞
被 告 曹碧慧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為原告之前妻向被告借錢,由原告所簽發,原告根本沒有拿 到錢,被告只是叫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如果原告確實有借錢 ,當然會還,但這個是原告前妻和被告間的事情。聲明:確 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訂借據,原告向被告 借款122,000元,被告乃於雙方簽訂借據同時交付現金予原 告收訖,並約定應於110年4月8日前清償全數金額。原告為 擔保債務履行,同時簽發票號280907號、到期日110年4月8 日、票載金額122,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未於約定期 限清償,被告依法行使本票債權,自屬有據。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 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係原告親簽及捺印,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原告主張其未 收到借貸金錢,而拒絕支付票款,應屬發票人對執票人間就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二)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原告於借款人(甲方)位置簽 名捺印,借據內容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拾貳 萬貳仟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金錢如數交付甲方 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語,得為被告已 交付借貸金錢之證據。原告未否認上項借據之真正,且雖謂 自己沒有拿到借貸金錢,但未否認上開金錢係由其前妻拿去 ,而其仍自願於借據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應認 其已承認被告已交付借貸金錢,並含有原告同意由其前妻代 為收受上項金錢之意思。被告既已就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舉 證證明。原告固仍空言稱其未收受借款,又未能另為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提出抗辯,然經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且借貸金錢已由原告收受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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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