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施煥騏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洪德重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余忠烜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32公里附近靠山壁一側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盧意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道路外緣,而被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禮讓道路外緣車輛優先通過 ,肇事當時顯有超速行駛,又未採取停讓之安全措施仍執意 繼續向前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有毀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5,348元(零件5 76,648元、工資248,700元);另盧意慧支出自肇事地點拖 吊至太魯閣大橋及自龍潭文化路拖吊至大新汽車修理廠之拖 吊費5,9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盧意慧已將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卷75 至97頁)查核無誤,應堪信實。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 聲明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肇事地點無號誌設置,為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車輛在未劃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 道,已減速並靠右行駛,原告駕車行經該彎道,則未靠右行 駛(偏左行駛)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鄉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易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卷82至85、93至 97頁)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案光碟置於證 件袋)可稽,是被告既已減速,並靠右行駛,在當下情況, 已盡力避免系爭車禍發生,難認有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意見,亦同此認定(卷55、267至269 頁)。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進入肇事地點之彎道前未依速限行駛,且 其行駛路徑靠近山壁,路權歸屬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條第2款之規定,即由被告讓行駛道路外緣之原告車 輛優先通過,但被告在接近彎道前應可自路旁反射鏡預見原 告車輛將靠近,卻未預先採取停靠右側讓原告車輛通過之安 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彎道,而在行駛中因會車距離 不足,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云 云,惟查:
1.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系爭車禍發生情形,經核與 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我從花蓮經中橫台8線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案發地點有轉彎處,該路段突然縮減,看到對 方速度很快過來,而我經過轉彎處車速很慢,就被對方撞上
了」、簡易筆錄記載原告陳述:「我從台中出發沿台8線西 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連續彎路,我照正常速度下山,左彎 後看見對方有踩剎車,就不慎撞擊對方」(卷82、84頁)等 語相符,可見在進入肇事地點之彎道前,被告已減速行駛, 但原告仍「照正常速度」前進,顯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行經彎道與對向之被告車輛會車時,不及採取減速行駛或 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再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意見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截圖,可見被告在進入 肇事地點之彎道前,道路寬度已減縮,但距離路旁反射鏡仍 甚遠(卷277至281頁),則被告是否能夠在接近彎道前「可 自路旁反射鏡預見原告車輛將靠近」、並違反「預先採取停 靠右側讓原告車輛通過」之注意義務等節,尚有可疑,況由 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在二車發生撞擊前,已減速行駛,盡力 駕車右偏靠行山壁,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由上開影像截圖中,更明顯可見原告駕車行駛位置是在道路 中央(卷291至293頁),右側尚有空間可供其靠右行駛或減 速緩行,足證原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不斷逼近對向被告車 輛,過失情節嚴重,而按肇事當時情狀,被告無論採取何種 安全措施,都無法避免與原告車輛相撞。從而,被告客觀上 無法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不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1,24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