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41號
HLEV,110,花簡,241,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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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培欣
訴訟代理人 魏素萍
被 告 林育陞(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莊曜鎂
林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看護費請求3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證1 6的車輛修理費,原告只先就會影響行車安全的部分進行維 修,是金錢的考慮,沒有發票或收據。原告是大學畢業,擔 任護理師,在部立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我在提 出刑事告訴的時候,有到花蓮監理所開鑑定會,當時被告都 沒有到場,後來我收到行車鑑定意見書表示乙○○是肇事的次 因,所以我才提出民事賠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乙○○騎車去上學,原 告在後面超速、超車、違規,乙○○聽到有摔車的聲音,繞回 來看,他們沒有發生碰撞。乙○○目前還在就讀大學,就學中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因為當天是上課時間,當時在準備學 測,乙○○平常會比較早去學校準備功課,那天是上學上班時 間,所以人車也比較多,乙○○沒有錯,因為乙○○是在前方騎 車,後方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也不清楚,乙○○是聽到後方跌 倒碰撞聲才騎回頭去看,幫忙協助,乙○○根本不知道後面的 事情,他在騎車。我不知道騎車要一直看後面,乙○○就是要 去學校,他是要直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38分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花蓮市○○路000○0號前平交道,因不當變換車道,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跌倒,受有韌帶撕 裂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提出照片、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1至37、41至45頁),並有車禍事故資料 (附於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1、78號卷)即筆錄、監視器截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 參,堪信原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騎車跌倒而受傷等情為真。(三)原告主張上開事故是肇因於乙○○過失所致,提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鐵路平交道違規超車時,未警示前方,且未充分注意前車 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乙○○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侵入快車 道,於左偏行進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肇 事次因」為證(卷95至97頁),惟被告否認乙○○有過失,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
1.按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三、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3項 第1、3款有明定。乙○○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慢車,於原告 事發當日行駛於花蓮市中華路快車道上(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監視器截圖;置於證件袋內),確有違反前開規 定;然其騎乘自行車在原告所騎機車前方,雖因騎在快車道 上有違規定,然在一般情況之下,不會因為乙○○騎車在原告 前方有此項違規,致原告倒地受傷,故乙○○此項違規與原告 受傷致身體、健康權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鐵路平交道,不得 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 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 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 、4、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與乙○○之車都行駛 在花蓮市中華路快車道上,乙○○自行車在前、原告之機車在 後,依現場監視器截圖顯示,騎機車在後方之原告,於行經 鐵路平交道鐵軌處,欲自前方乙○○自行車左側超車,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原告、乙○○在警局之調查筆錄自承;調查筆錄 置於證件袋內),原告在鐵軌上人車倒地。可見原告騎車在 鐵路平交道上違規超車,且其見前方乙○○所騎自行車行駛在 快車道,原告仍欲從乙○○自行車左方、在前方快車道延伸路 面中間的位置、在鐵軌上違規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 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置於證件袋內),原告 本應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按鳴喇叭對前方 乙○○之車示警,待乙○○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原告始得在 與乙○○車(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在鐵路 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欲超前方乙○○之車且未依前揭規定進行,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而在天雨路滑之 情況下,因超車不當在鐵軌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傷。原告 所受之傷勢,應為原告騎乘機車有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在原 告前方騎車之乙○○,雖有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違規情節,但此 違規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乙○○騎車在原告 前方,對於後方之原告欲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自其左方超車 ,並無注意之可能,乙○○並無過失。
3.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卷95至97頁)雖以監視器影片顯示「 黃車(原告車)於林車(乙○○車)後方逐漸接近,約07:34:21秒 時,黃車左偏駛至林車左後方,約07:34:23秒時,黃車左 傾倒地滑行,此時林車已位於快車道延伸路面中間處。」( 卷97頁(五))。從該段監視器影片顯示之內容,原告車行駛 在乙○○車左後方,原告左偏駛至乙○○車左後方,之後人車倒 地滑行,而推論乙○○有「左偏行駛趨勢」。然乙○○當日(108 年7月22日上午7時38分)是要前往學校(花蓮高中),在花蓮 市中華路快車道上直行,從監視器影像無從認為乙○○當時有 左偏行駛情形,而是原告為了超越前方乙○○之車而左偏行駛 ,且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並行間隔, 又欲違規在鐵路平交道上超車,致發生事故,應認原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不能僅憑「乙○○有左偏行駛趨勢」之推



論,認定在原告前方騎車之乙○○有過失。故前開鑑定意見書 之認定有與事故發生時事證不符之處,自無可採,本院亦不 受該鑑定意見書認定之拘束。
四、基上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並非乙○○之過 失不法行為所致;乙○○之父甲○○、母丙○○已離婚,約定由甲 ○○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置於證件袋內可參) ,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丙○○雖為乙○○之母,然 非其法定代理人,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636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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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