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618號
HLEV,110,花小,61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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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嘉鑫


被 告 許珊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珊瑜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李嘉鑫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上開裁定理由內載明:「至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賠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惟經本院電 話聯繫原告,原告雖然表示已無繼續提告民事訴訟之意願, 但不願意遞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繫屬本院,有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倘原告認為已無繼續訴訟之 必要,請另以書狀表示欲撤回本案民事訴訟,以節省訴訟資 源。」等語,與卷內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相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乃其 誤信詐騙集團所匯款之金錢,上開金錢損害依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已自認由被告依其請求而賠償如上 ,則其損害狀態即已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既已無可再請 求賠償之損害且表明無繼續提告民事訴訟之意願,但不願意 遞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若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法 須寄發開庭通知等,其成本均由法院負擔,無異利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免徵裁判費之利益,而使法院支出送達之人



力及金錢等不必要成本,浪費有限的庭期及司法資源,其訴 訟不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已轉變成為權利濫用之性質。 爰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事證,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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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