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611號
HLEV,110,花小,61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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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涂元彰
訴訟代理人 涂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946元及專 案補償款共20,125元(計算式:946+3,241+10,129元+5,809 =20,125),合計為26,071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1元,及自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5、95-1 11頁)。而被告對上揭門號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 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5,946元及專案補償款20,125元等 情為真。




 ㈡被告就電信費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就專案補償款之時效 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8款、128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末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 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電信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 上述。又上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帳款,於103 年間均已由台灣之星公司出帳,原告自台灣之星公司受上 開帳款債權,故其就「電信費」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專案補償款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 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 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 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 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 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其為適用15 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自明。又本件原告就上揭門號所 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帳款,均於103年間即已出 帳,已如上揭⒉所述,是上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 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尚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如上,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



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而上開專案補償款債權已於 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20,215,及自108年2月20日(即原 告受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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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