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石亭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上訴聲明就返還土地部分,該花蓮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卷附鑑定圖甲、乙、丙所示,其中764地號土地
如鑑定圖所示乙、丙部分面積共340.22平方公尺,765地號
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129.0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有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據此
核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1,295元【計算式:(340.
22+129.04)×88=4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