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9號
KSDA,110,交,69,202110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曹重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 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於110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 同)1,500元」(罰鍰金額更正為1,2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下沒有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沒有油熄火 狀態,在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40:57-原告車 輛由萊爾富超商前方逆向行駛於大寮路,原告坐在座位上, 未開啟頭燈、21:41:01-原告車輛暫停於路口中間,坐在座 位上戴上安全帽,未開啟頭燈及左側方向燈、21:41:07-員 警按鳴機車喇叭,並呼叫原告移往路側,原告仍停滯於路口 中間與員警對峙…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由萊爾富超商前 方逆向行駛準備左轉光明路時,確實未開啟頭燈及左側方向 燈,事屬明確。且原告當時坐在座位上,其車輛移動速度與



人力推車速度有別,故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沒有油熄火狀態 ,在推車」之情,顯非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2 、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5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1 、夜間應開亮頭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7 月22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08716943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1:40:57- 原 告車輛由萊爾富超商前方逆向行駛於大寮路,原告坐在座位 上,未開啟頭燈、21:41:01- 原告車輛暫停於路口中間,坐 在座位上戴上安全帽,未開啟頭燈及左側方向燈、21:41:07 - 員警按鳴機車喇叭,並呼叫原告移往路側,原告仍停滯於 路口中間與員警對峙,員警要求原告車推到路邊檢查證件, 原告下車並抗議警察拔他機車鑰匙聲稱要告警員…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伊當下沒有騎乘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沒有油熄火狀態,在推云云,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緩1,200 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