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4號
KSDV,110,重訴,14,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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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1人 之 杜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金發,並經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NEUENHAUSER TARG O3000 單軸破碎機1 台(品號:EW03022 ,下稱系爭機械)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040 萬元(未稅)。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出貨,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 0 號1 樓,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簽收。系爭機械於 108 年11月28日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09 年4 月26日 前給付貨款2,142 萬元(含稅)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貨款,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42 萬元。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遂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機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2,142 萬元,故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備位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械 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間欲購買系爭機械,而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有足夠之L/C 額度,可以協助採購、報關該機械,被 告遂於108 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買賣價金為2, 040 萬元(未稅),該價金數額包含售後服務、海陸運保險 費、報關規費、倉費、運輸吊車拆櫃安裝工人及德國技師食 宿費用,並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驗收後150 日內支付價金。 嗣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機械之交易列入108 年收入,情商被告 先簽出貨單讓原告做帳,並承諾於109 年1 月間儘快出貨予 被告,惟原告遲未出貨,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其後,原告於109 年 7 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及返還系爭機械 ,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 爭機械,貨款為2,040 萬元(未稅),約定於1 個月內完成 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被告於原告完成設備交貨並經驗收通 過後150 日,支付價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有於108 年11月28日之出貨單上簽 名。
㈢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662 號存證信函,內 容為原告於7 日內交付機械,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收到。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收到後同意解除契約。 ㈤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以高雄大寮大發郵局102 號存證信函 ,內容為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收 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機械,貨款為2,040 萬元(未稅),原告已 於108 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 約、出貨單等件影本(審訴卷第21至27頁)為證,被告則否 認之。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前負責人甲OO證稱因原告為賺取業績及差價 ,透過乙OO以丙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丙OO公司)去



德國買破碎機,由原告採購後賣給被告等語,與證人即原 告之前投資開發處副總丁OO證稱原告業績受影響,找一些 業外來增加營業額,由原告跟丙OO公司買,再賣給被告等 語相符,復參酌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經證人丁OO以因 客戶即被告需求,擬向丙OO公司採購系爭機械轉售予被告 ,並與丙OO公司簽定以2,000 萬元(未稅)購買系爭機械 (含售後服務、海陸運保險費、台灣報關相關規費、倉費、 台灣內陸運輸、吊車、拆櫃安裝工人及德國技師食宿等費用 ),有原告之內部簽呈及與丙OO公司間採購合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5頁),可見本件為乙OO以丙OO 公司在德國採買系爭機械,連同報關、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 後服務,以總價2,0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機械 ,連同報關、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後服務,以2,040 萬元出 售予被告,原告賺取其中40萬元差價等情甚明。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乙方(即原告)完成設備 交貨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150 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支付 至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 則原告如於108 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本可於109 年4 月28 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40 萬元。惟原告在此之後,均未 向被告請求付款,且於109 年7 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3至37頁),參 酌本件交易價格逾2,000 萬元,金額非低,原告竟未曾向被 告請求付款,逕自解除契約等情,與一般交易會多次催討, 要求對方履約,不會輕易解除契約之常情不符,則原告是否 有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誠屬有疑。
⒊再查,就系爭機械是否有交付予被告,證人丁OO證稱不知 有無出貨予被告,伊(在出貨單上)簽字是因為公司流程需 要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甲OO亦證稱:( 問:出貨單為108 年11月28日,在此之後,俞辰福有無向你 反應被告公司根本沒有收到破碎機?)有,大約是109 年8 月乙OO失蹤後。俞辰福有說乙OO一直沒有完成把破碎機 交到他手上;(問:被告有無付款?)沒有;(問:為何沒 有付款?)乙OO挪用了這筆錢,我的意思是指乙OO挪用 了買破碎機的錢,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乙O O;(問:你和俞辰福一直在催乙OO,是什麼時候?)一 直到現在;(問:【提示被證二、三LINE】109 年6 月10日 被告公司俞辰福有傳銷售契約書檔案給你,並告知交貨期限 為一個月,請快回覆,俞辰福是跟你說什麼事?)我不知道 具體問的內容是什麼;(問:為何同日你回答「我請文城今 天上來,他說跟你聯絡要改週五」,你這是什麼意思?)乙



OO挪用丙OO公司的錢,還沒有去跟破碎機的廠商付尾款 ,應該是在說這件事情。我就是請乙OO上來跟俞辰福上來 處理破碎機這件事情;(問:109 年6 月10日你說這句話的 時候,乙OO並沒有給付破碎機尾款?)是;(問:既然乙 OO沒有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在何處?)不知道 ,應該還在德國;(問:德國是要拿到全部款項才會出貨? )上船前要付完款等語,復參酌被告之負責人俞辰福於109 年6 月10日傳送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期限之內容予證人甲O O,及告知交貨期限是1 個月等語,有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以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向證 人甲OO通知未收到系爭機械時,證人甲OO並未回覆被告 已完成出貨,反而稱請乙OO和被告處理系爭機械之問題, 可見系爭機械因滯留德國並未進口至國內,自不可能於108 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此與原告無法提出將系爭機械送至被 告之吊車費用資料乙節相符,足見出貨單上被告已簽收系爭 機械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機械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 ;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 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 需於甲方簽訂本契約起1 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 須先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始能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原告並 未交付系爭機械,已如前述㈠,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2,142 萬元,洵 屬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不爭執 ,則系爭契約效力已因契約之合意解除歸於消滅,被告因契 約而取得之物品已失其依據。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 機械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機械,無從認為受有何種 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系爭機械 之價金2,142 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依被告所述 ,其當時想既然原告不想交付,那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6 5 頁),可見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後並未約定須否回復原狀, 及如何回復原狀,亦未特別約定可適用民法有關解除契約之 規定。依此,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等語,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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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