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森義
相 對 人 李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1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詎相對人竟私自占用系爭房地,自108年3 月起至109年12月,共計22個月,應給付聲請人每月租金30, 502元,共計新臺幣(下同)671,044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得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免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 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 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 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 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 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民法物權關係起訴,惟聲請人訴 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671,044元,所主張之事實為 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租金,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 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