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AV000-A108068(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8068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V000-A108068B(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陳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侵
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08068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原告AV000-A108068A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AV000-A108068B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AV000-A108068、AV000-A108068A、AV000-A108068B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未成年之原告AV000-A1080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於107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並於108年1月6日 開始交往,於同年5月5日分手。詎被告明知A女年僅15歲, 係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3月 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 與A女合意性交1次。㈡、於108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 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㈢、於108年4月8日14時許,在○○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㈣、又因2人交往期 間,A女曾傳送個人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予被告,嗣因A女之 父AV000-A108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知悉2人交往 一事,A女停止交往,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5 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豪誒」在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附表所列之訊息,使當時在高雄市區之A女, 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因擔心個人私密照片外流而心生畏懼( 下分稱系爭事實㈠至㈣)。本件A女於案發時屬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對於性事尚處懵懂之階段,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 ,原告與A女之性行為縱得A女同意,仍屬侵害A女身體、健 康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 女身心發展受有影響,被告並另對A女施以恐嚇之犯行,均 已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A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之損害。又原告B男、A女之母AV000-A108068B(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女)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 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A女 性自主權被侵害而同時受侵害情節重大,除應陪同A女面對 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 心狀況、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遭受相當痛苦,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原告A女、B男、C女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性侵害部分每次各20萬元,恐嚇 部分5萬元)、30萬元、30萬元(性侵害部分每次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男、C女65萬元、30 萬元、3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㈠至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查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判斷事 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熟,於 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旅 店、住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A女事後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感覺害怕(警詢筆 錄),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操權) 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男、C女均為A女之監護權人,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操權受被告侵害亦受 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 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查,被告於A女提出分手後,竟利用雙方交往時A女所傳裸 露之照片,預告將之散佈,利用倘將A女身體私密隱私揭露 於眾,將使A女陷入受他人指點、負面評價境地,以達迫使A 女與之聯絡目的,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以使A女因此心 生畏怖恐懼,危害其自由,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為在職學生, 未有收入,C女則為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日薪約600元, B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00元,名下有汽車及 投資;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板模工、務農等粗工,名 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含刑事卷),並有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 ,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損害之 程度,認渠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A女為38萬元(恐嚇 部分5萬元)、B男20萬元、C女20萬元,應屬適當,其餘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38萬元、B男20萬元、C女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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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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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ㄎㄎ │
│被告:這麼愛玩 │
│被告:在(應為再)不回照片我一定傳出去 │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 │
│被告:騙感情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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