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4號
KSDV,110,訴,82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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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楊水盛 
即反訴被告      (請本人親收)

被   告 楊美華 
即反訴原告      (請本人親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 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兩造之母楊林 彩梅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57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因原告自備 款不足且債信不良,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乃徵得被告同意, 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業以向兩 造之妹丁○○借貸之100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 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復因被告 恐原告拖延繳納系爭房貸,兩造乃於96年8月1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系爭房貸本息(含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應全部由原 告償還等語。原告業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貸,且系 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保險費、每年地價稅 、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可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向被告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原告因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告繳 納系爭房地價金及房貸合計200萬元,被告受有同額之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利益。又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爰 ㈠就本訴部分,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原告110年 5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㈡就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向楊林 彩梅買受系爭房地,且丁○○證稱係楊林彩梅向其借100萬 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向丁○○借款100萬元向楊林彩梅購買 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實係原告掛名楊林彩梅擔任高成、高 超、高崴公司負責人,利用她借錢,把債務推到她頭上,楊 林彩梅恐受原告債務牽連,將來系爭房屋不保,乃打算賣屋 給兩造之弟己○○,但己○○不同意,楊林彩梅轉而向被告 遊說,被告乃於92年5月13日在陳姓代書見證下,與楊林彩 梅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在場 ,代書費等由被告於92年5月間匯款7萬元予楊林彩梅繳納, 房屋保險費亦係由被告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為協助原告清償其對花旗銀行之欠款,遂於92年 6月6日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即系 爭房貸)清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之款項,並請原告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為憑,詎原告後來強行遷入系爭房 地居住後,前揭本票即不翼而飛,被告乃要求原告按月清償 系爭房貸抵償,惟原告有時未繳,有數個月均由被告給付, 嗣原告為強佔系爭房地,始迅速將系爭房貸餘額繳清。原告 於96年間雖曾邀兄弟姊妹來家協談,但當時兩造父母並未在 場亦無授權,原告要求兩造之妹乙○○照著原告意思寫「草 稿」,寫完後匆促要求大家簽名,當時被告精神不濟,未詳 閱內容即予簽署,惟經楊榮森叮囑,馬上要求修改「草稿」 ,原告卻私自先影印此「草稿」,翌日被告自乙○○處取回 該草稿正本,並請有簽名者將其簽名撤銷。且原告向丁○○ 借貸之100萬元,係由兩造之父母替他償還。被告自92年向 楊林彩梅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終持有權狀正本,房屋修繕、 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並於屋內強裝監視器騷擾、監控被告,侵犯被告隱私, 兩造實不宜在共居一屋,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等 語。爰㈠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反訴部分依 所有權關係,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遷離系爭房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親「楊林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 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
㈡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 行貸款之100萬元,全數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旗銀行



之貸款。
㈢兩造曾經於96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載明 :「座落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此房屋為 母親楊林彩梅所有,現為丙○○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替甲○○償還債務,並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 更在丙○○名下,以丙○○名下向高銀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 整之貸款,連同利息應全部由甲○○全部償還(含房屋稅、 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若甲○○無償還貸款,丙○○ 有權處置房屋償還貸款,家族成員均不得異議。(房屋售後 應還丁○○15萬)若房屋金額不足以償還貸款,由父楊崑山 、母楊林彩梅及家族成員兄弟姐妹代為補齊償還。房屋貸款 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林彩梅。協議人:丙○ ○、甲○○。見證人兼保證人:楊崑山楊林彩梅、乙○○ 、己○○、丁○○、戊○○。(本協議書一式兩張)中華民 國96年8月1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但 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
㈣兩造之母親「楊林彩梅」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現無遺產管理人。(高少家102年12月27日公 告)
㈤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 行貸款之100萬元之本息,業經於109年12月28日全數清償。 (本院卷一第99頁)(但由何人清償,兩造有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如⒈為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⒊如⒈為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⒈被告「實質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如⒈為是,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 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 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 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 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 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及原告自 己所提出並主張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載明:「此房屋為母親楊林彩梅所有」、「替甲○○償還債 務」、「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丙○○名下」、「甲○ ○無償還貸款,丙○○有權處置房屋償還貸款」、「房屋貸 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林彩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暨證人乙○○證稱:我知道楊林 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但不知道前因後果, 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念給我寫的,我有親自按捺指印,當時楊 林彩梅要過戶給被告,如果不過戶給被告,他們也沒有房子 住,大家才會簽這張協議書,但不知道楊林彩梅與被告之間 到底是不是真的有買賣,也不知道是不是暫時過戶而已,後 來大家有簽名說要作廢,因為被告後來覺得不公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證人丁○○證稱:我知道楊 林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也有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當時因為被告怕原告不付貸款,當時我母親楊林彩 梅先向我借100萬元清償房貸,叫我把錢拿給原告,後來楊 林彩梅有還我85萬元,她先拿50萬元現金還我,我不知道她 錢哪裡來的,另外35萬元是我弟弟戊○○欠她的35萬元直接 轉還給我,楊林彩梅還我85萬元後,才簽系爭協議書,所以 系爭協議書上有寫還欠我15萬元,系爭房地只是暫時登記給 被告,還錢的是楊林彩梅,不是被告,只是暫時借名登記給 被告,至於為何要暫時登記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己○○證稱:我知道楊林彩 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也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



印章,當時楊林彩梅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並不是要 給被告所有權的意思,所以登記給被告以後,系爭房地還是 楊林彩梅的,後來楊林彩梅過世,就沒有登記回去,之前楊 林彩梅先說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我的名字,沒有要贈與給 我,只有要登記我的名字,但我有貸款,所以我不要,就暫 時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證人 戊○○證稱:我事後才知道楊林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被告,我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我們兄弟姊妹一起簽 名的,但是父母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是 怎麼簽名的,簽這張的目的就是系爭房地雖然是登記被告名 義,但是實際上是大家共有的,當時原告積欠債務要借錢, 楊林彩梅要把房子登記給我,用我的名字去跟銀行借款240 萬元,但是我不要,因為她並沒有要把房子贈與給我,房子 還是大家一起住,所以我不要,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後 來就變成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 。堪認楊林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是為了便於向高雄 銀行貸款替原告償還債務,而暫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向高雄銀行貸款而己,若原告不償還該貸款時,被 告得賣出系爭房地償還貸款,若原告有清償貸款,被告仍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給楊林彩梅。亦即,系爭房地 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楊林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結果, 無論原告是否返還房貸,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毫無權利,更非 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⒉如⒈為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 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⒊如⒈為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係楊林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結果,被告既僅為出借名義人,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 有權人,無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於被告而言 ,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⑵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前述證人丁○○等人之



證詞,堪認楊林彩梅係以向丁○○所借之100萬元及被告於 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 之100萬元,清償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 款,原告自己並無支付任何金錢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 旗銀行之貸款。又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座落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此房屋為母親 楊林彩梅所有,現為丙○○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替甲○○償還債務,並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 丙○○名下,以丙○○名下向高銀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 貸款,連同利息應全部由甲○○全部償還(含房屋稅、地價 稅,及有關房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 頁)及前述證人乙○○、丁○○、己○○、戊○○之證詞, 堪認楊林彩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向高雄銀行貸 款,完全是為了「替甲○○償還債務」,因此該「貸款,連 同利息應全部由甲○○全部償還」,亦即原告縱有清償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亦係清償原告自 己之債務,而非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應屬無據。
反訴部分
⒈被告「實質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房地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係楊林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實質上」並非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兩造之母親楊林彩梅 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現無遺產 管理人,但系爭房地仍屬楊林彩梅之遺產,被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併為說明。
⑵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撤銷、作廢,被告與楊林 彩梅間確有買賣並有登記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既曾存在,縱經撤銷、作廢, 仍可充當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實經 過,與前述證人乙○○、丁○○、己○○、戊○○之證詞, 完全一致,堪認楊林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是暫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己,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 賣給被告。至於被告與楊林彩梅間雖有持買賣契約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此顯屬被告與楊林彩梅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之一環,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乙節之證明力,自遠低於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前述證人乙○○



、丁○○、己○○、戊○○之證詞之證明力,不能僅憑此即 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⒉如⒈為是,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
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 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應無理由。(系爭房地應為楊林彩梅 之遺產,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原告110年5 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及反訴原告(即被告)基於所有權關係,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遷離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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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