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黃沛羚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洪素如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洪誌謙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城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結婚, 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許○城於10 9 年9 月長女就讀國小時,因擔任家長會委員,與同為委員 之被告相識,之後均會參加聚餐活動。詎被告明知許○城係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許○城竟於101 年1 月14日一同駕車至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 通姦行為;另於110 年2 月5 日一同駕車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高雄○○汽車旅館投宿3 小時,並發 生通姦行為;復於110 年5 月1 日在許○城之租屋處發生通 姦行為。此外,被告與許○城復於110 年1 月25日在被告車 上為親吻、擁抱及親密對話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 舉措。被告及許○城之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曾於110 年5 月1 日與許○城在其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另於110 年2 月5 日與許○城駕車前往御宿汽 車旅館投宿3 小時,但因被告甫墮胎不久尚在休養中,故當
日二人僅有親吻、擁抱之行為,未發生性行為。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與許○城於110 年1 月14日在愛之旅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在被告之車上親吻、擁抱或親密對話 乙節,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承認 之前揭行為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被告之年收入低於20萬 元,並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能力不佳,且被告係 與許○城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將全部精神痛苦均歸 責予被告實屬過苛,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城於101 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許○城於109 年9 月長女就讀國小時,擔任家長會委員,而 與同為委員之被告相識,之後均會參加聚餐活動。被告明知 許○城係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與與許○城一同駕車進入位於高雄市 ○○路之○○汽車旅館投宿,在旅館內有親吻、擁抱行為, 3 小時後二人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兩造 尚有爭執)。
㈣被告與許○城另於110 年5 月1 日在許○城之租屋處發生性 行為。
㈤原證一許○城悔過書之形式上係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城於110 年1 月14日、2 月5 日均有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1 月25日在被告車上有親吻、擁抱及 親密對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城於101 年1 月14日駕車前往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且發生通姦行為, 固提出被告與許○城於當日11時43分35秒之手機通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愛之旅汽車旅館當日14時08分開立之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5頁)為其論據。然依上開手機通話紀
錄,僅可證被告與許○城當天有52秒的對話,無從知悉其等 之對話內容是否係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另原告主張其在許洷 城口袋內搜得上開汽車旅館發票,縱使屬實,憑此發票亦僅 足認許○城當日14時許曾到該汽車旅館投宿,花費600 元住 宿費,至於許○城是一人前往或與他人共同投宿,則未可知 。是以,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及住宿發票,尚難使本院產生被 告與許○城於當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之確 信,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城於101 年2 月5 日在御宿汽車旅館發 生通姦行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該二人駕車駛出旅館時, 在旅館外質問被告與許○城,許○城已坦承有發生性行為, 並書寫悔過書交付原告等語,固提出許○城於同年月15日書 寫之悔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被告否認許○城 當日曾坦承有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又觀諸上開悔過書之記載:「本人許○城,在婚姻期 間,因為一時的感情出軌,造成配偶乙○○的身心傷害,本 人深感後悔。本人承諾,婚姻期間絕不再跟其他異性有任何 超友誼的關係發生,包括噯昧訊息、牽手、接吻、性行為等 ,一經發現,則按次數來賠償,每次金額為一百萬元整。… 本人也承諾,除非有配偶乙○○在場,否則將不再私下與甲 ○○小姐有任何的聯繫」等語,就101 年2 月5 日當日發生 之具體情事隻字未提,尚不足證被告與許○城在汽車旅館內 有為性行為。原告雖稱依經驗法則,在汽車旅館內不可能單 純擁抱、親吻3 小時,故其等應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二 第67頁),然原告所稱經驗法則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尚難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城於110 年1 月25日在被告車上有親吻 、擁抱及親密對話等行為,並提出原證7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被告否認錄音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9頁),應由 原告就錄音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陳明放棄舉 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無從信原證7 錄音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許○城間之對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之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明 知許○城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0 年2 月5 日與其在御宿汽 車旅館投宿3 小時並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復於同年5 月1 日在許○城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餐飲管理系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月收入35,000元, 109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股票投資1 筆;被告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自陳現無業,109 年收入為197,900 元,109 年 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2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可佐。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態度,並 審酌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 3 日(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