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59,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其法定代理人張維特之父張金水(98年10 月17日歿)於86年10月30日所創立,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 玲、被告、張中芃、林其福;嗣於88年4 月23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張吳靜玲,而股東變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被告、 張中芃、張維特;再於91年10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維 特,而股東則變更為張維特、張金水、張中芃;復於99年8 月27日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股東為張維特一人。原告並 於98年10月17日由張維特擔任代表人,對外為原告之業務經 營,內部由張中芃管理會計,被告擔任廠長,張維特、張中 芃及被告等3 人(下稱張維特等3 人)協議以一年為限依上 開模式經營原告。而張維特等3 人因帳務問題於100 年9 月 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由張維特取 得並單獨經營。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代為收取原告之應收款 項,竟要求原告之客戶瑞昌木器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將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1,459,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匯入其私人 帳戶,而瑞昌公司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然被告無權收取系
爭貨款,且迄今未返還予原告,被告此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有利益,並且侵害原告的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又被告明知自己無權收 取原告之應收款項,卻收取原告之應收款項,此舉顯為不法 侵害行為,並且造成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且不法行為與原告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再被告參與原告之營運,明知收取帳款為原告 之事務,竟未受原告委任,為己之利益要求瑞昌公司將系爭 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7 條、第54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 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17日雖由張維特擔任代表人,但 張中芃並未擔任原告內部會計,被告亦未擔任原告廠長。且 張維特等3人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分配家族 財務,是分家分業前家族公司資產誰屬,與分家前登記於何 人名下無關,均為家族公司共同資產,而用於家族資金調度 或業務範疇。又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 檢署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以上足認被告並無侵占系爭 貨款。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證原告於100年9月29日關 於系爭協議書中現金及應收帳款部分,已約定由張維特等3 人合意分配,並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各自經營管理, 而系爭貨款交付既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而於100年9月12日 時點以前,系爭貨款即已納入系爭協議書之處理範疇,則原 告不得向被告再請求交付系爭貨款,是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並 無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又本件縱有侵權行為 ,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然卻遲至 110年3月始提出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維特之父張金水(98年10月17日歿)於 86年10月30日創立原告,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玲、被告 、張中芃、林其福;嗣原告於88年4 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張維特之母張吳靜玲,並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 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被告、張中芃、張維特;再於91
年10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維特,股東變更為張維特 、張金水、張中芃;復於99年8 月27日為股東出資額轉讓 ,變更股東為張維特一人。
(二)張維特於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及張中芃提及帳務問題, 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張維特取得並單獨經營原告公 司。在此之前,由兩造及張中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三)瑞昌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將購買木材之貨款1,459,000 元 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 被告係無權收取瑞昌公司系爭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貨款匯 入被告系爭帳戶情事,惟否認系爭貨款未納入系爭協議書分 配財產計算範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貨款是否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03 年4 月9 日即對被告提 起侵占系爭貨款之告訴,且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之侵占 事實一覽附表上即有載明包含瑞昌公司100 年5 月3 日有 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 第3181號卷【下稱偵3181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原 告卻遲至110 年3 月1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其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顯已罹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未納入系爭協
議書應收貨款分配計算之範疇,被告無權收取系爭貨款而 迄未歸還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瑞昌公司曾於100 年5 月 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惟否認系爭貨款非屬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 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疇等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 疇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有記載「聯勝發企 業有限公司(原告)由張維特取得」「自100 年9 月12日 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及其附件之損益 表等件為其論據主要理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系爭協議書固有記載「聯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由張 維特取得」「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 互不干涉」等語,然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前之 公司資產及應收帳款均係由張維特一人取得,或歸屬張維特 一人所有等字句;再者,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兄妹三人同 意以100年9月12日結算基準日並願意依後列『損益表(下稱 系爭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而系爭損益表上亦 有載明「應收帳款」字句,然「應收帳款」之範疇為何,是 否未包含系爭貨款在內,並未見相關記載,故尚無從據以推 認系爭損益表訂立時雙方即有排除系爭貨款計算,則原告前 揭主張,尚難憑採。
2.而原告雖稱原告帳戶遭訴外人張中芃攜走銷毀,且留存家中 帳本亦遭竊取,迫於無奈始於100 年9 月29日與張中芃及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0 年農曆年間因工廠大掃除尋獲 相關資料對帳後,始發現被告迄未歸還瑞昌公司100 年5 月 3 日之匯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1至13頁),惟原告早於103 年4 月9 日即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且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 狀之侵占事實一覽附表上即有載明包含瑞昌公司100 年5 月 3 日有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見高雄地檢偵3181卷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難謂原告遲至110 年農曆年間始知 悉系爭貨款有無對帳之情事。且觀諸原告公司股東及代表人 選派情形、系爭協議書及損益表等訂立內容,張維特於98年 10月17日已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股東於99年8 月27日 更變更為僅有張維特一人,系爭協議書則於100 年9 月29日 始訂立,而由張維特擔任原告主要負責人之期間已長達1 至 2 年,張維特並非於100 年間始接觸原告主要業務,則依常 理,張維特既擔任原告主要負責人之時間非短,對於公司經
營及帳款事項顯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公司經營及帳款收 取事項難諉為不知。復衡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三人因經 營理念不同,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約定分配並各自承擔 經營事業之風險,約定「聯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由張 維特取得,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崧瑋木業有限 公司由張中芃取得」,並自100 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 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三人均同意以100 年9 月12日為結 算基準日,並願依後列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結算日 前有關公司業務規劃、『資金運用』、稅務繳納、資料保管 等行為均在兄妹三人認知並理解之情況下處理,協議後任一 方不得有損害他方權益之行為(審訴卷第77至83頁);及附 件損益表分配:存貨(原木)28,683,605元;現金美元11,6 73,533元;台幣:18,215,237元…;『應受帳款』:6,838, 723 元」等語,張維特兄妹三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就 存貨、現金美金、台幣、應收帳款等金額之計算,均是計算 至個位數,而非僅粗略概略以一個整體數目為切割分配,是 堪以推認當時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金額確有經過相當程度之 核算,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亦有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 算等語難謂無憑。況依張維特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 狀及其附表(偵3181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所陳,於99年 9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2日前間,即有7 筆原告之應收款項 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且每筆匯款金額亦介於數百萬元至數 十萬元之間,金額數字非微,加以張維特當時擔任原告主要 負責人時間非短,難認張維特當時不知系爭貨款之存在,亦 難認張維特等3 人未將系爭貨款納入系爭協議書為一併處理 。
3.參以訴外人楊麗雪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案 件曾證稱:我是勝聯發的會計,分家前的內帳都是我在做, 外帳則會請會計師處理,100 年度的出貨單在我這裡等語(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第82-83 頁),可見在 張維特等3 人分家前,原告公司之內帳均由楊麗雪專門負責 ,分家前張維特又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且為唯一股東 ,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貨及應收帳款應能明確掌握。而分家之 前,由兩造及張中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如上 ,是以,瑞昌公司雖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亦應屬張維特等3 人同意之貨款給付模式。之後, 張維特於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及張中芃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既然已知悉系爭貨款之存在,應已同意將系爭貨款列 入系爭損益表,而與其他收益及支出一併綜合由張維特等3 人平分。是以,本院認定系爭貨款已列入系爭協議書應收貨
款計算之範疇,張維特於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及張中芃共 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自得保有系爭貨款。(四)原告依無因管理、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張維特等3 人分家之前,由兩造及張中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且系爭貨款既已列入系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疇,業 經認定如前,系爭貨款即非屬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故不論被告有無於100 年5 月間擔任原告廠長一 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款交 付予原告,均非有據;又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款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疇,被告在系爭帳戶中保有系爭 貨款即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貨款 具有法律上原因,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再者,所 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 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 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院既已認定系爭貨款列入系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疇, 被告即屬有權受領系爭貨款,顯然主觀上均是以管理自己本 身事務之意思為之,並無為原告管理意思,且無把管理事務 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此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 符,當亦無民法第17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系爭貨款既屬系爭協議書應收貨款分配之範疇,被 告即屬有權受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主張上情,並依侵 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亦難允准。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及被告聲請傳證人張中芃(原審卷第172頁),經核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及傳喚,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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