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凃舉賢
被 告 余文翔
張相澤
羅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訴字
第133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 號),本院就其中請求被告
余文翔、張相澤、羅健城連帶給付98萬9,239 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陸彥合、林鋐翔及被告羅健城、張相澤、余文翔等人於民國 108 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陸彥合、林鋐翔及被告羅健城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余 文翔則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作為車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被告張相澤則 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1011910424768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使用。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故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 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要協助報案; 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以 原告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的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008-760200 159898 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700-00714300685385號,下稱乙帳 戶)等物及親筆簽名的紙張放進一牛皮紙袋,並將該紙袋置 於其機車腳踏板上,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伺機取 走,並交由搭乘被告余文翔所有之系爭車輛到場且在旁監視 之陸彥合、林鋐翔及被告余文翔收受,復由陸彥合上繳予系 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
㈡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月16日16時9 分、21時
29分、同月17日9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原告,再佯以同由陸續 要求原告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款至羅 健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 -0000111506286588 號,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19所示部分)。而系爭詐欺 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後,即指派如附表二所示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2部分則是轉帳至被告張相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700-01011910424768號)內,被告張相澤再於匯款同日21時 36分7 秒,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 三誠門市提領1 萬5 千元(不含手續費)予陸彥合;編號13 至15部分,則係陸彥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余文翔,接送林鋐翔前往各處提款,林鋐翔再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陸彥合,陸彥合再上繳系爭詐欺集 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陸彥合另指示被告羅健城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給陸彥合(即 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部分)。系爭詐欺集集團以上開 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陸彥合、林鋐翔 、被告羅健城、張相澤、余文翔等人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 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989,239元之 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時被告羅健城尚未 成年,羅惠玉為羅健城之法定代理人,是羅惠玉就被告羅健 城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應與被告羅健城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及被告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應 連帶給付原告989,23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 林鋐翔、陸彥合及羅惠玉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588 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經 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雖有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之情形,仍應許原告得依同法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余文翔、張相澤部分:
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 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請求被告余文翔、張相澤連帶給付98萬9,239 元及上開遲延 利息,然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同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 、羅健城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13至27頁),自難謂其等均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部分非屬上開所定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應徵裁判費10,790元。本院並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9,239元及上開遲延利息
部分之訴難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 予駁回。
㈡被告羅健城部分:
本件被告羅健城對原告所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27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 號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 9 號刑事案件審理,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9 年度偵字第279 號移送併辦。而原告就被告羅健城上開犯行 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109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其與原告嗣於109 年9 月3 日在該法院調解 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羅健城)願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㈠當場給 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簽收人略)。㈡剩餘款項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匯款帳戶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二、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27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 號起訴書及同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3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就本件關於被告羅健城之起 訴事實曾與被告羅健城調解成立。原告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主張被告羅健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之 該等事實均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事實相同。準此,原告此 部分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經調解成立,而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同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及追加被告羅惠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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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提領時間│備註 │
│ │ │ │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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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2萬9,000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 │月16日20│ │國泰世華│編號1 │編號11 │
│ │時29分 │ │帳戶 │ │ │
├───┼────┼──────┼────┼────┼────┤
│2 │108 年10│3萬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 │月17日11│ │國泰世華│編號2 至│編號19 │
│ │時8 分 │ │帳戶 │3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或轉帳│
│ │ │(凃舉賢所有│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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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14分│統一超商大坪│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6秒 │頂門市(高雄 │ │ │
│ │成年成員│ │ ├────┤市小港區大平│ ├─────┤
│ │ │ │ │12時15分│路192號) │ │2萬元 │
│ │ │ │ │57秒 │ │ │ │
├───┼────┼──────┼────┼────┼──────┼───────┼─────┤
│ 2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26分│統一超商鳳明│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3秒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二│ │ │
│ │ │ │ │ │路160號) │ │ │
├───┼────┼──────┼────┼────┼──────┼───────┼─────┤
│ 3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47分│統一超商金山│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7秒 │角頂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大寮區鳳│ ├─────┤
│ │ │ │ │12時48分│林二路1之10 │ │2萬元 │
│ │ │ │ │30秒 │號) │ │ │
├───┼────┼──────┼────┼────┼──────┼───────┼─────┤
│ 4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2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30秒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三│ │ │
│ │ │ │ │ │路322號) │ │ │
├───┼────┼──────┼────┼────┼──────┼───────┼─────┤
│ 5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5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9秒 │新發店(高雄 │ │ │
│ │成年成員│ │ ├────┤市大寮區鳳林│ ├─────┤
│ │ │ │ │12時57分│三路405號) │ │2萬元 │
├───┼────┼──────┼────┼────┼──────┼───────┼─────┤
│ 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11分│統一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10秒 │旭日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小港區中│ ├─────┤
│ │ │ │ │15時11分│安路926號) │ │2萬元 │
│ │ │ │ │56秒 │ │ │ │
├───┼────┼──────┼────┼────┼──────┼───────┼─────┤
│ 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0分│統一超商樺鑫│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小港區中安路│ ├─────┤
│ │ │ │ │15時20分│739號) │ │2萬元 │
│ │ │ │ │50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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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4分│全家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4秒 │中安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 │雄市小港區廈│ │ │
│ │ │ │ │ │莊一街1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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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8時2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5,000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6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108 年10│18時24分│ │2-004310792895│1萬5,000元│
│ │ │ │月16 日 │15 秒 │ │2161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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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9時5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乙│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 │2-004310792895│ │
│ │ │ │ │ │ │2178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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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20時29分│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2萬9,000元│
│ │ │ │月16日 │11 秒 │ │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乙│ │
│ │ │ │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 │額轉帳至羅健城│ │
│ │ │ │ │ │ │所有國泰世華帳│ │
│ │ │ │ │ │ │戶內,陸彥合再│ │
│ │ │ │ │ │ │指示羅健城於如│ │
│ │ │ │ │ │ │附表三編1所示 │ │
│ │ │ │ │ │ │時地,領出交給│ │
│ │ │ │ │ │ │陸彥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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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相澤 │甲帳戶 │108年10 │0時6分19│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 │ │ │月16日 │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 │額轉帳至張相澤│ │
│ │ │ │ │ │ │所有中華郵政帳│ │
│ │ │ │ │ │ │號(700-010119│ │
│ │ │ │ │ │ │10424768號)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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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0時19分 │高雄市小港區│ATM提款 │2萬元 │
│ │ │ │月17日 │35 秒 │明義國中內高│ │ │
│ │ │ │ ├────┤雄銀行ATM( │ ├─────┤
│ │ │ │ │0時20分 │高雄市小港區│ │2萬元 │
│ │ │ │ │04 秒 │明義街2號 │ │ │
├───┼────┼──────┼────┼────┼──────┼───────┼─────┤
│ │林鋐翔 │乙帳戶 │108 年10│0時47分 │中華郵政小港│ATM提款 │6萬元 │
│ 14 │ │ │月17日 │20 秒 │郵局(高雄市│ │ │
│ │ │ │ ├────┤小港區小港一│ ├─────┤
│ │ │ │ │0時48分 │街1號) │ │6萬元 │
│ │ │ │ │27 秒 │ │ │ │
│ │ │ │ ├────┤ │ ├─────┤
│ │ │ │ │0時49分 │ │ │3,000元 │
│ │ │ │ │31 秒 │ │ │ │
│ │ │ │ ├────┤ │ ├─────┤
│ │ │ │ │0時50分 │ │ │2萬7,000元│
│ │ │ │ │31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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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1時2分49│元大銀行草衙│ATM提款 │2萬元 │
│ │ │ │月17日 │秒 │分行(高雄事│ │ │
│ │ │ │ ├────┤前鎮區草衙二│ ├─────┤
│ │ │ │ │1 時3 分│路517號 │ │2萬元 │
│ │ │ │ │34秒 │ │ │ │
│ │ │ │ ├────┤ │ ├─────┤
│ │ │ │ │1 時4 分│ │ │2萬元 │
│ │ │ │ │07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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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3時39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台新銀│ │
│ │ │ │ │ │ │行帳號(812-95│ │
│ │ │ │ │ │ │6776472182930 │ │
│ │ │ │ │ │ │3號虛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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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23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31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不詳帳│ │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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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36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43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 │2-796592914240│ │
│ │ │ │ │ │ │8329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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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11時8分 │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3萬元 │
│ │ │ │月17日 │33 秒 │ │編號2所示時間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 │
│ │ │ │ │ │ │乙帳戶內之右列│ │
│ │ │ │ │ │ │金額轉帳至羅健│ │
│ │ │ │ │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 │ │ │ │ │ │帳戶內,陸彥合│ │
│ │ │ │ │ │ │再指示羅健城於│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時、地,領│ │
│ │ │ │ │ │ │出交給陸彥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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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健城 │甲帳戶 │108 年10│11時16分│不詳地點 │陸彥合、林鈜翔│5,000元 │
│ │ │ │月17日 │10 秒 │ │等以網路銀行將│ │
│ │ │ │ ├────┤ │甲帳戶內之右列├─────┤
│ │ │ │ │11時16分│ │金額轉帳至羅健│3萬元 │
│ │ │ │ │48 秒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內,陸彥合├─────┤
│ │ │ │ │11時18分│ │再指示羅健城於│4萬元 │
│ │ │ │ │04秒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 ├────┤ │所示時、地,領├─────┤
│ │ │ │ │11時20分│ │出交給陸彥合 │2,000元 │
│ │ │ │ │31 秒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或轉帳│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 1 │羅健城 │其所有國泰世│108 年10│20時31分│統一超商鑫漢│ATM提款 │2萬元 │
│ │ │華帳戶 │月16 日 │14 秒 │門市(高雄市│ │ │
│ │ │ │ ├────┤鹽埕區五福四│ ├─────┤
│ │ │ │ │20時33分│路263 號) │ │9,000元 │
│ │ │ │ │19 秒 │ │ │ │
│ │ │ │ │ │ │ │ │
├──┤ │ ├────┼────┼──────┼───────┼─────┤
│ 2 │ │ │108 年10│11時12分│統一超商新創│ATM提款 │2萬元 │
│ │ │ │月17日 │23秒 │門市(高雄市│ │ │
│ │ │ │ ├────┤楠梓區創新路│ ├─────┤
│ │ │ │ │11時13分│1號) │ │1萬元 │
│ │ │ │ │ │ │ │ │
├──┤ │ ├────┼────┼──────┼───────┼─────┤
│ 3 │ │ │108 年10│11時25分│全聯福利中心│ATM提款 │5萬元 │
│ │ │ │月17日 │16秒 │興楠門市(高│ │ │
│ │ │ │ ├────┤雄市楠梓區興│ ├─────┤
│ │ │ │ │11時26分│楠路72號) │ │2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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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甲帳戶之受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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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 手續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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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16日 │15:11:10│20000 │5 │
│ │ │ │ │ │
├──┼───────┼────┼──────┼─────┤
│2 │108年10月16日 │15:11:56│20000 │5 │
│ │ │ │ │ │
├──┼───────┼────┼──────┼─────┤
│3 │108年10月16日 │15:20:00│20000 │5 │
│ │ │ │ │ │
├──┼───────┼────┼──────┼─────┤
│4 │108年10月16日 │15:20:50│20000 │5 │
│ │ │ │ │ │
├──┼───────┼────┼──────┼─────┤
│5 │108年10月16日 │15:24:54│20000 │5 │
│ │ │ │ │ │
├──┼───────┼────┼──────┼─────┤
│6 │108年10月16日 │18:22:05│15000 │15 │
│ │ │ │ │ │
├──┼───────┼────┼──────┼─────┤
│7 │108年10月16日 │18:24:14│15000 │15 │
│ │ │ │ │ │
├──┼───────┼────┼──────┼─────┤
│8 │108 年10月17日│0:06:19 │10000 │15 │
│ │ │ │ │ │
├──┼───────┼────┼──────┼─────┤
│9 │108 年10月17日│0:19:35 │20000 │5 │
│ │ │ │ │ │
│ │ │ │ │ │
├──┼───────┼────┼──────┼─────┤
│10 │108 年10月17日│0:20:04 │20000 │5 │
│ │ │ │ │ │
├──┼───────┼────┼──────┼─────┤
│11 │108 年10月17日│1:03:49 │20000 │5 │
│ │ │ │ │ │
├──┼───────┼────┼──────┼─────┤
│12 │108 年10月17日│1:03:28 │20000 │5 │
│ │ │ │ │ │
├──┼───────┼────┼──────┼─────┤
│13 │108 年10月17日│1:04:04 │20000 │5 │
│ │ │ │ │ │
├──┼───────┼────┼──────┼─────┤
│14 │108 年10月17日│3:39:00 │10000 │15 │
│ │ │ │ │ │
├──┼───────┼────┼──────┼─────┤
│15 │108 年10月17日│5:23:31 │1000 │ │
│ │ │ │ │ │
├──┼───────┼────┼──────┼─────┤
│16 │108 年10月17日│5:36:43 │1000 │10 │
│ │ │ │ │ │
├──┼───────┼────┼──────┼─────┤
│17 │108 年10月17日│11:16:10│5000 │15 │
│ │ │ │ │ │
├──┼───────┼────┼──────┼─────┤
│18 │108 年10月17日│11:16:48│30000 │15 │
│ │ │ │ │ │
├──┼───────┼────┼──────┼─────┤
│19 │108 年10月17日│11:18:04│40000 │15 │
│ │ │ │ │ │
├──┼───────┼────┼──────┼─────┤
│20 │108 年10月17日│11:20:31│2000 │15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29000 │180 │
│ │ │ │ │ │
├──┼───────┴────┼──────┴─────┤
│ │合計 │329180 │
│ │(轉出款項含手續費總額)│ │
└──┴────────────┴────────────┘
附表五:原告主張乙帳戶之受損金額
┌──┬───────┬────┬──────┬─────┐
│編號│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 手續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8年10月16日 │12:14:56│20000 │ │
│ │ │ │ │ │
├──┼───────┼────┼──────┼─────┤
│2 │108年10月16日 │12:15:57│20000 │ │
│ │ │ │ │ │
├──┼───────┼────┼──────┼─────┤
│3 │108年10月16日 │12:26:23│20000 │ │
│ │ │ │ │ │
├──┼───────┼────┼──────┼─────┤
│4 │108年10月16日 │12:47:27│20000 │ │
│ │ │ │ │ │
├──┼───────┼────┼──────┼─────┤
│5 │108年10月16日 │12:48:30│20000 │5 │
│ │ │ │ │ │
├──┼───────┼────┼──────┼─────┤
│6 │108年10月16日 │12:52:30│20000 │5 │
│ │ │ │ │ │
├──┼───────┼────┼──────┼─────┤
│7 │108年10月16日 │12:55:59│20000 │5 │
│ │ │ │ │ │
├──┼───────┼────┼──────┼─────┤
│8 │108 年10月16日│12:57:00│10000 │5 │
│ │ │ │ │ │
├──┼───────┼────┼──────┼─────┤
│9 │108 年10月16日│19:52:06│1000 │5 │
│ │ │ │ │ │
├──┼───────┼────┼──────┼─────┤
│10 │108 年10月16日│20:29:11│29000 │10 │
│ │ │ │ │ │
├──┼───────┼────┼──────┼─────┤
│11 │108 年10月17日│00:47:20│60000 │12 │
│ │ │ │ │ │
├──┼───────┼────┼──────┼─────┤
│12 │108 年10月17日│00:48:27│60000 │ │
│ │ │ │ │ │
├──┼───────┼────┼──────┼─────┤
│13 │108 年10月17日│00:49:31│3000 │ │
│ │ │ │ │ │
├──┼───────┼────┼──────┼─────┤
│14 │108 年10月17日│00:50:31│27000 │ │
│ │ │ │ │ │
├──┼───────┼────┼──────┼─────┤
│15 │108 年10月17日│11:08:33│30000 │12 │
│ │ │ │ │ │
├──┼───────┼────┼──────┼─────┤
│ │ │合計 │360000 │59 │
│ │ │ │ │ │
├──┼───────┴────┼──────┴─────┤
│ │合計 │360059 │
│ │(轉出款項含手續費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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