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7號
KSDV,110,訴,54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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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凃舉賢 
被   告 林鋐翔 



      陸彥合 


      羅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 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39 元,及 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2 、3 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如以新臺幣919,239 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 、3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如以新臺幣 5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2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 經本院另為裁定,詳後述)。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卷卷第9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羅惠玉為被告及變更第1 項聲明為如事 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㈢部分所示(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羅惠玉與原起訴被告等人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前之某 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並擔任取款車手,余文翔則提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車 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張相澤則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700-01011910424768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使 用。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 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要協助報案; 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以 原告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的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008-760200 159898 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700-00714300685385號,下稱乙帳 戶)等物及親筆簽名的紙張放進一牛皮紙袋,並將該紙袋置 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之機車腳踏板 上,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伺機取走,並交由搭乘 余文翔所有之系爭車輛到場且在旁監視之被告陸彥合、林鋐 翔及余文翔收受,復由被告陸彥合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



成年成員收受。
㈡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月16日16時9 分、21時 29分、同月17日9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原告,再佯以同由陸續 要求原告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款至羅 健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 -0000111506286588 號,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19所示部分)。而系爭詐欺 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後,即指派如附表二所示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2部分則是轉帳至張相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 -01011910 424768號)內,張相澤再於匯款同日21時36分7 秒,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 市提領1 萬5 千元(不含手續費)予陸彥合;編號13至15部 分,則係陸彥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余文翔,接送林鋐翔前往各處提款,被告林鋐翔並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陸彥合,再由被告陸彥合上繳系 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被告陸彥合另指示羅健城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給被 告陸彥合(即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部分)。系爭詐欺 集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被 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張相澤余文翔等人故意共同 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989,239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時羅 健城尚未成年,被告羅惠玉羅健城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 羅惠玉羅健城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應與羅健城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 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羅惠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989,23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 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詳後述)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惠玉:被告羅健城已於另案中以7 萬元和原告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和解,並為賠償了, 為何又再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羅健城當時住在外面,其實 際上無法監督,原告請求其負責並無理由,其僅願意再賠償 其中的3 萬5,000 元給原告等語為辯。
㈡被告陸彥合林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㈠部分所示 時間,以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㈠部分所示方式向原告施 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 、㈠部分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所有之甲帳戶、乙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該成員再轉交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收受,復由被告陸彥 合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原告另於事實及 理由欄第貳、一、㈡部分所示之時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款至羅健 城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 成員即指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 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或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再交付予被告陸彥合上繳 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收受;另附表二編號11、19、20 所示部分,被告陸彥合則指示羅健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自羅健城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後交給被告陸彥合。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健城與其等 所屬系爭詐欺集集團即以上開方式不法詐騙原告,共致原告 受有30萬元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陸 彥合、林鋐翔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羅健城於橋頭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1334號刑事卷宗第12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9號刑事卷宗第112頁),核與證人余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原告之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高雄市小 港區現場監視器照片、刑事現場照片、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高雄 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款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07600號卷第74至91頁 、第144至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 字第10871415100號卷第4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160000號卷第105至11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239至25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87頁、第 155至157頁),且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核閱 無誤。再參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羅惠玉亦不否認,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查被告陸彥合林鋐翔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甲、 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再將甲、乙帳戶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取款,是原告就 上開現金30萬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均與本件被 告陸彥合林鋐翔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詐欺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陸彥合林鋐翔自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羅健城於本件中並 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上開現金30萬元及甲、乙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等行為,僅有提供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取款工具,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陸彥合,即 其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是羅健城僅就如 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與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及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其僅就此部分之損 害即附表四編號17至20、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部分合計共 136,084 元,與被告陸彥合林鈜翔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 條第3 項所 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之責。查 羅健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羅健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07600 號 卷第69頁),且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羅惠玉為其法定代 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羅健城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羅惠玉羅健城於附表二編號11、19、20所 示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36,084 元之損害部 分,應與羅健城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
⒈查原告已與羅健城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3, 000 元,且同意拋棄對羅健城之其餘請求,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 事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 自已堪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同意羅健城賠 償之金額並未低於羅健城依法應分擔額(即和解金額70,000 元大於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應共同分擔之136084元 平均額度約45,361元〈136,084 ÷3 =45,361〉)。惟就羅 健城已給付13,000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之金額,應扣除 該13,000元。則羅健城與原告和解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



就原告所受損害,可主張免責之部分為羅健城已給付之13,0 00元,經扣除後,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就此部分尚應連帶賠 償原告976,239 元(989,239-13,000=976,239 ,其中57,0 00元和被告羅惠玉連帶賠償,詳後述)。
⒉另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2號判決要旨,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 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 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 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 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 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而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負法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 ,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法理相同,與亦應同此解釋,故債權 人若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債務人免除特定債務 時,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主張其所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就上 開免除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事發時,被告羅惠玉羅健城之法定代理人,而羅健城與被告林鋐翔陸彥合就本 件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對原告均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故意聯絡,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於原告應連 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羅惠玉依 民法第187 條規定,就羅健城應分擔部分與羅健城負連帶責 任。惟因原告與羅健城和解部分,即免除羅健城就金額70,0 00元以外之債務,依侵權行為人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及前揭 實務見解之法理,則被告羅惠玉連帶賠償責任逾70,000元部 分亦已自其免除。而羅健城已給付13,000元,是原告所得向 被告羅惠玉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該13,000元,即57,000元 (70,000-13,000=57,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羅惠玉應給付 其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羅惠玉給 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鋐翔陸彥合與 被告羅惠玉就該57,000元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因其等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賠償其所 受之金錢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最後一位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被告羅惠玉,收受繕本之日期為110 年8 月2 日,有被告羅惠玉在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及電話 紀錄1 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259 頁)在卷可參,則 原告請求被告林鋐翔陸彥合羅惠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8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已認 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 審究。另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羅惠玉就原告所受之其 餘損害,即上開30萬元、羅健城與原告和解之70,000元以外 之金額66,084元(136,084-70,000=66,084),及附表四編 號17至20、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以外之金錢損害部分,應 與被告陸彥合林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健城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上 開30萬元、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以外之金錢之行為而獲有 利益,且被告羅惠玉獲得免除清償66,084元之利益係具有法 律上原因,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惠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鋐翔、陸 彥合連帶賠償其919,239元、57,000元,及請求被告羅惠玉 應給付其57,000元,以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陸彥合林鋐翔應連 帶給付57,000元予原告、羅惠玉應給付57,000元予原告部分 ,該等給付於陸彥合林鋐翔羅惠玉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起訴羅健城余文翔張相澤部分,因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之情形,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起訴,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就被告陸彥合林鋐翔羅惠玉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提領時間│備註 │
│ │ │ │帳戶資料│ │ │
├───┼────┼──────┼────┼────┼────┤
│1 │108 年10│2萬9,000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 │月16日20│ │國泰世華│編號1 │編號11 │
│ │時29分 │ │帳戶 │ │ │
├───┼────┼──────┼────┼────┼────┤
│2 │108 年10│3萬元 │羅健城之│見附表三│即附表二│
│ │月17日11│ │國泰世華│編號2 至│編號19 │
│ │時8 分 │ │帳戶 │3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車手│提領之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或轉帳│
│ │ │(凃舉賢所有│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 1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14分│統一超商大坪│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6秒 │頂門市(高雄 │ │ │
│ │成年成員│ │ ├────┤市小港區大平│ ├─────┤
│ │ │ │ │12時15分│路192號) │ │2萬元 │




│ │ │ │ │57秒 │ │ │ │
├───┼────┼──────┼────┼────┼──────┼───────┼─────┤
│ 2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26分│統一超商鳳明│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3秒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二│ │ │
│ │ │ │ │ │路1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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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47分│統一超商金山│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27秒 │角頂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大寮區鳳│ ├─────┤
│ │ │ │ │12時48分│林二路1之10 │ │2萬元 │
│ │ │ │ │30秒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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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2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30秒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 │大寮區鳳林三│ │ │
│ │ │ │ │ │路3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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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2時55分│全家超商大發│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9秒 │新發店(高雄 │ │ │
│ │成年成員│ │ ├────┤市大寮區鳳林│ ├─────┤
│ │ │ │ │12時57分│三路405號)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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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11分│統一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10秒 │旭日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雄市小港區中│ ├─────┤
│ │ │ │ │15時11分│安路926號) │ │2萬元 │
│ │ │ │ │5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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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0分│統一超商樺鑫│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門市(高雄市 │ │ │
│ │成年成員│ │ ├────┤小港區中安路│ ├─────┤
│ │ │ │ │15時20分│739號) │ │2萬元 │
│ │ │ │ │50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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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5時24分│全家超商高雄│ATM提款 │2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54秒 │中安門市(高 │ │ │
│ │成年成員│ │ │ │雄市小港區廈│ │ │
│ │ │ │ │ │莊一街1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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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18時2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5,000元│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6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108 年10│18時24分│ │2-004310792895│1萬5,000元│
│ │ │ │月16 日 │15 秒 │ │2161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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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案詐欺│乙帳戶 │108 年10│19時52分│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乙│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6 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 │2-004310792895│ │
│ │ │ │ │ │ │2178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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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20時29分│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2萬9,000元│
│ │ │ │月16日 │11 秒 │ │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乙│ │
│ │ │ │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 │額轉帳至羅健城│ │
│ │ │ │ │ │ │所有國泰世華帳│ │
│ │ │ │ │ │ │戶內,陸彥合再│ │
│ │ │ │ │ │ │指示羅健城於如│ │
│ │ │ │ │ │ │附表三編1所示 │ │
│ │ │ │ │ │ │時地,領出交給│ │
│ │ │ │ │ │ │陸彥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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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相澤 │甲帳戶 │108年10 │0時6分19│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 │ │ │月16日 │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 │ │ │ │ │額轉帳至張相澤│ │
│ │ │ │ │ │ │所有中華郵政帳│ │
│ │ │ │ │ │ │號(700-010119│ │
│ │ │ │ │ │ │10424768號)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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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0時19分 │高雄市小港區│ATM提款 │2萬元 │
│ │ │ │月17日 │35 秒 │明義國中內高│ │ │
│ │ │ │ ├────┤雄銀行ATM( │ ├─────┤
│ │ │ │ │0時20分 │高雄市小港區│ │2萬元 │




│ │ │ │ │04 秒 │明義街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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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鋐翔 │乙帳戶 │108 年10│0時47分 │中華郵政小港│ATM提款 │6萬元 │
│ 14 │ │ │月17日 │20 秒 │郵局(高雄市│ │ │
│ │ │ │ ├────┤小港區小港一│ ├─────┤
│ │ │ │ │0時48分 │街1號) │ │6萬元 │
│ │ │ │ │27 秒 │ │ │ │
│ │ │ │ ├────┤ │ ├─────┤
│ │ │ │ │0時49分 │ │ │3,000元 │
│ │ │ │ │31 秒 │ │ │ │
│ │ │ │ ├────┤ │ ├─────┤
│ │ │ │ │0時50分 │ │ │2萬7,000元│
│ │ │ │ │31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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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鋐翔 │甲帳戶 │108 年10│1時2分49│元大銀行草衙│ATM提款 │2萬元 │
│ │ │ │月17日 │秒 │分行(高雄事│ │ │
│ │ │ │ ├────┤前鎮區草衙二│ ├─────┤
│ │ │ │ │1 時3 分│路517號 │ │2萬元 │
│ │ │ │ │34秒 │ │ │ │
│ │ │ │ ├────┤ │ ├─────┤
│ │ │ │ │1 時4 分│ │ │2萬元 │
│ │ │ │ │07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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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3時39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萬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台新銀│ │
│ │ │ │ │ │ │行帳號(812-95│ │
│ │ │ │ │ │ │6776472182930 │ │
│ │ │ │ │ │ │3號虛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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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23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31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不詳帳│ │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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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本案詐欺│甲帳戶 │108 年10│5時36分 │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將甲│1,000元 │
│ │集團內某│ │月17日 │43秒 │ │帳戶內之右列金│ │
│ │成年成員│ │ │ │ │額轉帳至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號(82│ │
│ │ │ │ │ │ │2-796592914240│ │




│ │ │ │ │ │ │8329號虛擬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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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羅健城 │乙帳戶 │108 年10│11時8分 │不詳地點 │凃舉賢於附表一│3萬元 │
│ │ │ │月17日 │33 秒 │ │編號2所示時間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將│ │
│ │ │ │ │ │ │乙帳戶內之右列│ │
│ │ │ │ │ │ │金額轉帳至羅健│ │
│ │ │ │ │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 │ │ │ │ │ │帳戶內,陸彥合│ │
│ │ │ │ │ │ │再指示羅健城於│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所示時、地,領│ │
│ │ │ │ │ │ │出交給陸彥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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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健城 │甲帳戶 │108 年10│11時16分│不詳地點 │陸彥合林鈜翔│5,000元 │
│ │ │ │月17日 │10 秒 │ │等以網路銀行將│ │
│ │ │ │ ├────┤ │甲帳戶內之右列├─────┤
│ │ │ │ │11時16分│ │金額轉帳至羅健│3萬元 │
│ │ │ │ │48 秒 │ │城所有國泰世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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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