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0號
KSDV,110,訴,530,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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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李龍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經原告於刑
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
附民字第7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經訴外人陳祈忠介紹 認識,被告得知原告因遭友人即訴外人蔡福建(已歿,於10 7 年12月30日死亡)積欠借款,於蔡福建過世後欲藉執行蔡 福建所遺財產獲償,被告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 地政士資格,卻仍在陳祈忠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羽全葬儀社,向原告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原告委 託處理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之法律糾紛,惟須先收取代書費新臺幣(下 同)4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代書身分 ,而依被告指示於108 年1 月4 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又於同年2 月10日,接續向原告佯稱上開房屋已由 蔡福建之子即訴外人蔡育帆繼承並登記於蔡育帆名下,需另 循訴訟途徑,尋覓配合之律師處理,故須再額外收費4 萬元 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月11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系 爭帳戶內;復於同月22日,再接續向原告佯稱:因上開房屋 已經過戶至蔡育帆名下,其得為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 ,惟需資金4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當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3 月28日, 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5 之公司會議 室內,接續向原告佯稱:因原告與蔡育帆調解不成,其將繼 續為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惟尚需資金210 萬元以繳



付假扣押擔保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分 別匯款200 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先後共計交付 258 萬元予被告,均經被告提領一空(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告遲未提出假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 假扣押文件,復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並不具地政士資格, 且並未就上開房屋為假扣押程序,發現有異,迭向被告追問 假扣押進度,被告突於108 年6 月2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 48萬元後,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儘速返還餘款210 萬元,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因而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起訴,並經 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收受原告交 付之258 萬元,惟否認係以佯稱代書身分及辦理假扣押之事 宜詐騙原告所取得,本件實係原告積欠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 明良100 萬元,為拖延還款,原告請求被告以配合佯稱代書 及正在辦理假扣押程序,以及製造虛偽金流、編造LINE對話 紀錄之方式配合作假給王明良看,兩造約定事成後即返還25 8 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不願繼續欺騙王明良,便先後於10 8 年3 月29日及108 年6 月20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提 前將258 萬元全額返還原告,原告請求210 萬元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如附民卷第17頁表格即附表表格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共 計交付258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以匯款方式,以匯款48萬元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4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偽稱代書身分可為原告辦理上開房屋假扣押 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8 萬元予被告,被告迄 僅返還4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未為詐欺行為, 且亦已返還258 萬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以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 ㈡如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返還所餘之210 萬元?茲就上 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以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 :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蔡福建生前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將以出售 蔡福建所有上開房屋所得價款返還原告,然蔡福建還款前即 過世,原告希能以執行上開房屋方式取回借款,便經由陳祈 忠認識謊稱具代書身分之被告,被告起初稱可與蔡福建之子 即蔡育帆以調解方式處理,嗣因調解未果,被告又建議可透 過假扣押上開房屋之方式處理,原告因而陸續支付各4 萬元 代書費及委請律師費用,108 年2 月22日被告以微信告知因 欲辦理假扣押,要求原告匯款40萬元,原告請同事即訴外人 洪愉雅匯款40萬元,嗣又稱因上開房屋價值750 萬元,3 分 之1 擔保金應為250 萬元,原告便又再補匯210 萬元,才會 有分2 次匯款情形,然被告實未辦理假扣押,原告嗣發現遭 詐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等情【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業經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提出 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律師函為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54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 至256 頁、第93至97頁, 請見卷末證物袋內附本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經查,被告 不爭執本件所涉258 萬元係以辦理上開房屋假扣押之名目向 原告收取,其並無代書身分,且實際未聲辦上開房屋之假扣 押程序等情(本院卷第229 、231 頁),然依據該對話記錄 所示,被告卻數次對原告自稱係「李代書」(見他字卷第14 1 、153 、175 、189 、191 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8 日向原告收取210 萬元後,於翌日即向原告表示「我早上已 辦好」等語外,而在原告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 度後,又陸續以「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 108 年4 月3 日9 時42分許)、「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 年4 月17日12時37分許)、「上午我有過去確認公 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他的釋明 ……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妳,進 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 年4 月18日13時 52分許)、「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等簽結文落案,就可 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 ,別太擔心!」(108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我昨天 有再次提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 書記官告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 。」(108 年5 月15日12時9 分)、「昨天致電給書記官, 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 年5 月21日7



時42分許)、「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是如此,催他也沒 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話,他的位置都 沒在……法院作業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 年5 月24日17時57分許),有上揭對話記錄可考,可見被告與原 告對話間,不僅始終以代書身分自居,且於原告多次詢問假 扣押辦理進度時,亦持續強調已向法院提交聲請假扣押之文 件,甚至聲稱假扣押程序即將核發,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 詞使原告相信被告具代書身分以及正為原告處理上開房屋假 執行之事宜,且從上揭對話之脈絡,原告於言詞中呈現其對 假扣押遲未核准一事感到擔心,因而多次詢問被告細節及催 請被告確認,從原告反應可見原告確有執行上開房屋之需要 ,此與原告主張係因信任被告具代書身分方委請被告協助執 行上開房屋一情亦屬相符。復參以介紹兩造認識之陳祈忠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原告認識1 年多,蔡育帆父親喪禮是 我承辦,當初原告跟我說有間房子借名登記在蔡育帆父親名 下,可否幫忙處理,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被告說他有代書 身分,因被告為朋友,我未經查證便跟原告說被告為代書, 可幫忙處理房子並介紹兩造認識,被告後來跟我說要幫原告 作假扣押等語(見他字卷第484 、485 頁),證人陳祈忠與 兩造均有交情,應無特別偏頗必要,且其經具結擔負偽證罪 之責,益見其所為證詞為可信,依陳祈忠之證詞,陳祈忠亦 係以為被告具代書身分,才介紹兩造認識幫忙處理原告上開 房屋取償事宜,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具代書身分取信原告 一情相符。衡諸常情,甚多民眾對於代書之職業認知,除可 處理不動產交易外,多以為亦具法律專業,可代為處理法律 糾紛事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具代書身分及謊稱可 為其處理假扣押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8 萬元一 事,應屬可信。
⒉被告固以本件實係兩造談妥配合作假給原告債權人王明良看 而已,原告均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關於配合作假一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泛稱上情 ,本難認有據。且觀諸上揭兩造對話記錄,兩造不僅對話流 暢,聯繫頻率甚多,且對話內容涉及執行細節詢問等繁複內 容,均未呈現有與被告合謀作假之氛圍,且在原告多次催促 或詢問進度,甚至在察覺有異後,質問被告「假扣押的1/3 強制執行費,應該在收到裁定文後才繳納,為何我要先繳? 」、「還是您給我書記官的聯絡方式,我帶王明良去找書記 官,您覺得如何?」等語,被告以帶有無奈、憤怒之情緒回 覆「就是怕這些閒言閒語,果不其然…」、「既然信任的基



礎沒了,再談多說無益」等語(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兩造對話含有相當情緒而屬真實,難認原告僅係有意作假方 式而為該等言詞,又原告甚且實際交付高達258 萬元之鉅款 給未熟識之被告,更難認兩造間有何作假之情事。況且,被 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未曾以配合作假一事為辯詞 ,反係陳稱:我沒有自稱代書,起初係因原告稱其男友過世 ,但房子為原告購買,希望我幫忙向男友兒子協調返還上開 房屋,對話記錄所以自稱李代書係誤打,我原向原告表示很 忙沒空處理,原告又來我公司哭,我有協助處理,但蔡育帆 拒絕出面,後來原告匯款250 萬元給我,要我辦理假扣押, 我請原告自行請律師遭拒絕,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匯款完 畢後,我又跟原告說我無法也沒能力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22 至123 頁),被告不僅隻字未提配合原告作假之說詞, 反而積極解釋自稱代書係因筆誤,被告事後改稱兩造係配合 作假,與被告偵查所為供述前後已有明顯矛盾;又依據被告 抗辯兩造配合作假之手法,係以製造虛偽金流及編造LINE對 話紀錄使王明良相信有假扣押一事,然而有無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並繳交擔保金,本有法院之文書或收據可憑,如若王明 良要求提出法院證明,必然立遭發覺,殊難想像如何單以金 流及對話記錄即可取信王明良,被告抗辯兩造配合作假給債 權人王明良看,原告均知情等情,顯非事實。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佯稱代書及偽稱協助辦理假扣押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一情,堪信屬實。 ㈡如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返還所餘之210 萬元? ⒈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元,為 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 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 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 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屋 求償事宜而有一定之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 有構成侵權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8 萬元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亦為相同認定,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258 萬元損害,擇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有據,而原告自承被告



迄僅返還48萬元,仍餘210 萬元未返還,可認原告仍受有21 0 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210 萬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已返還餘額210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除原告不爭執之48萬元外,被 告抗辯餘額210 萬元亦已返還原告,此節即屬有利於被告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如何返還210 萬元,被告抗 辯其於108 年3 月29日因尚不知原告帳戶,故係直接攜帶現 金210 萬元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交付現金方式歸還云云,並提出108 年 3 月29日錄音光碟、譯文、照片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 41頁、第239 頁,他字卷第297 頁),並援引被告兒子之同 學即訴外人曾志偉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證詞。惟查: ①被告固抗辯其以現金返還210 萬元係因不知原告帳戶,然原 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本件258 萬元,有附表可參,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大可從原告匯款帳戶知悉原告所有之帳戶 帳號,被告辯稱於108 年3 月29日時尚不知原告帳戶故以現 金返還一事,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即以匯款 方式返還48萬元,何以更為大額之210 萬元會選擇以不易留 下記錄之現金方式返還,此與常情亦有相違。
②又依據被告所提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出之譯文固有「我拿身 分證給妳,順便歸還妳匯給我的210 萬現金」之內容(本院 卷第37至41頁),惟該光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 果同為:「錄音檔案前後段背景聲音不同,而前段被告所自 述要還21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然 後段疑似係談論被告有幫告訴人代墊款項一事,對話內容應 有不連貫錄音檔疑似有剪接情形,又關於被告歸還210 萬 元現金予告訴人之部分,則係被告自述其要歸還210 萬元現 金予告訴人」,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可 憑(見他字卷第463 至467 頁),是該錄音光碟錄音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則依據該錄音光碟轉譯製作之譯文,實難認可 作為證明被告有歸還210 萬元一事之佐證。
③至被告另提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系爭收據固載有原 告簽名及蓋印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並載有108 年3 月29日 210 萬元等文字,然原告否認系爭收據其及上原告簽名及印 章之真正,且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為以電腦接續繕打「收回 者:蔡秀花(出生:50.08.23身分證號:Z000000000 )」 、「簽名處」及「收回者」、「電話:00-00 00000 手機



0000 -0 00000 住址: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 00號」之文字,而在「收回者:蔡秀花(出生:50.08.23身 分證號:Z000000000 )」文字前方,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108 年3 月29日210 萬」之手寫文字,「簽名處」之後方 ,有以藍色原子筆手寫「蔡秀花」並蓋有刻有蔡秀花名字之 印章,「收回者」部分,「收回者」3 字經藍色原子筆刪除 ,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支付者:李龍貴」,蓋有刻有李龍 貴名字之印章,改寫處蓋有李龍貴印章,有系爭收據可憑( 本院卷第239 頁)。是自系爭收據形式觀之,收據內容同時 包含電腦繕打及手寫之部分,然而電腦繕打部分僅為收回者 、簽名處等標題制式內容,反而「108 年3 月29日」之日期 、「210 萬」之金額以及「支付者李龍貴」等含有還款意涵 之文字,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如若被告所辯系爭收據係10 8 年3 月29日還款210 萬元時簽立,何以最重要之日期、金 額及支付者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而不在電腦繕打時一 併繕打於上?且系爭收據「收回者」之文字經手寫方式塗改 為「支付者:李龍貴」,塗改部分僅蓋有被告印章,然而系 爭收據同有原告名字之印章,如若原告在場且持有印章,何 以原告未在改寫處一併蓋印印章?是系爭收據手寫刪改部分 是否為被告個人事後添加,實非無疑,被告對此均無從說明 ,已難認系爭收據為真正。況且,如若有此收據,實屬有利 被告之重要證據,然而被告於偵查乃至本案刑事第一審審理 中均未提及有系爭收據存在,被告於偵查中甚而陳稱:我於 108 年3 月29日中午11點44分左右拿現金210 萬元至原告公 司,我只有人證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隻字未提系爭 收據之存在,系爭收據係被告待至對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方提出(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上訴 審,該案電子卷證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並同 於本件抗辯,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收款之系爭收據, 被告豈可能全然未提及,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收受210 萬元 一情,難認有據。至被告固於本案刑事案件上訴審聲請就系 爭收據簽名及印章是否為原告親簽、親蓋一事為鑑定(本案 刑事案件上訴審卷第153 至154 頁),惟本院審酌,縱認系 爭收據上原告簽名及蓋章為真正,然系爭收據關於還款之重 要內容顯係以手寫方式加註,仍無法分辨原告簽名時點究係 在收據以手寫方式塗改前亦或塗改後,且仍有上述疑點,自 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係肯認系爭收據所載108 年3 月29日還款 21 0萬元始簽章於上,併此敘明。
④就被告另提出之照片,查其內容僅為似有裝數疊千元現鈔之



皮包,及原告公司之地址資訊、大樓外觀,全無原告之影像 (他字卷第297 頁),全然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照片中之現 金,亦無從證明被告抗辯已還款210 萬元之情。被告雖又援 引證人曾志偉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 學弟的爸爸,我在7 年前有碰過。108 年3 月29日我在大順 工商附近從事招募國軍的活動,中午在那邊吃飯,有看到被 告、被告太太和原告進來,然後被告有拿一筆錢給原告,一 疊一疊的,原告用雙手抱著。當時我有跟被告點個頭,但他 好像沒看到我。之後我在108 年12月13日在大魯閣門口巧遇 被告,就主動上前打招呼,一開頭就跟被告說我之前在大順 工商有看到被告拿很多錢給原告,被告才想起來那天有看到 我。那天被告就有問我願不願意出來作證,我因為軍人的身 分一直在考慮。後來我在108 年12月23日再碰到被告,就被 帶去律師那邊講了,律師跟我說今天開庭,所以我就請假到 庭等語(本院卷第43至8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於108 年3 月29日中午帶現金210 萬元至原告公司返還 原告云云,並表明有人證後,即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當日陪同 其到場之證人即為陳祈忠,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108 年9 月 20日刑事陳報狀可參(他字卷第296 頁),陳祈忠隨後經檢 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均未提及上情(他字卷第481 至486 頁 ),被告遂又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另主張當日係證人即被告配偶柯麗㯴陪同其前往返還 告訴人210 萬元,復又在未陳報本院之情形下,又於本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判期日自行偕同證人曾志偉到庭,並當庭辯 稱係在庭前巧遇曾志偉,得知曾志偉於108 年3 月29日亦在 場目擊其還款過程,而當庭聲請調查證人曾志偉,關於究係 何人於108 年3 月29日曾現場見聞原告收受款項,被告歷次 所舉證人皆有不同,前後矛盾且顯有可疑,曾志偉證詞可信 度本屬有疑,況觀諸曾志偉證詞,其稱被告為曾志偉學弟之 父親,2 人交集實屬薄弱,且曾志偉已至少7 年未曾與被告 碰面,卻可一眼認出於人來人往處認出被告,又曾志偉證稱 目擊原告於公開場所以雙手直接捧抱210 萬元之鉅額現金行 走一事,惟如若被告前所抗辯其係以皮包裝載210 萬元提至 原告公司交付原告,如此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在人來人往之戶 外將現金全數抱出,再以雙手捧抱現金方式於公眾場合行走 ,卻不直接提拎該皮包即可?亦或待至更為安全之室內再取 出該210 萬元鉅款?曾志偉之證詞實與常情有違,又依據曾 志偉證詞,其係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109 年12月30日審判 期日前2 週左右,又巧遇被告,且主動向被告打招呼,甚而 直接問及有見被告拿錢給原告之事,過於巧合,均有違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曾積極勸說曾志偉到庭作證,甚至曾 共同至被告刑事案件辯護人處討論一節,其證詞亦顯有受到 嚴重誘導或汙染之情形,亦難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採信 。
⑤是以,被告固抗辯有於108 年3 月29日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 21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已難認 可信。況依原告所提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 8 年3 月29日前往原告公司前,係告知原告:「蔡小姐早安 :我早上已辦好,身分證拿過去歸還妳,什麼時候拿過去方 便?」等語(他字卷第207 頁),絲毫未提及欲歸還210 萬 元之事,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回覆原告亦稱:「若是您 擔心,我先把提存假扣押的費用先提出交付給您,到時再送 一次」等語(他字卷第239 頁),被告既於108 年5 月24日 稱可將原告辦理假扣押費用即本件所涉210 萬元交還原告, 益徵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並無歸還210 萬元予原告,被告 抗辯此部分所辯,實難認有據。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210 萬元,此一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原 告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於109 年8 月29日收受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 第705 號卷第35頁送達回證),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部 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210 萬元,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 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另聲請鑑定上開錄音檔之真實性,惟從上開勘驗報告



所擷取之檔案資訊內容(他字卷第463 頁),已可見被告所 提出之錄音檔並非108 年3 月29日錄製之原始檔案,而係經 過修改檔名,並於108 年9 月2 日製作儲存,故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並不完整且無從證明為108 年3 月29日之錄音,縱被 告擷取之片段內容非假,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於108 年3 月29日返還原告210 萬元之事實,顯無再送鑑定之實益及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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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