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大為(原名LO DAVID 羅志誠)
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志傑、羅淑媛及洪羅雅文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