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2號
KSDV,110,訴,23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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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吳亦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被告為甲○○ 友人,曾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知悉甲○ ○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至10月間,與甲 ○○過從甚密,共同出遊,進而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甲○ ○並因此懷孕墮胎,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於109年8月間查悉上情,兩造遂 於109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進而達成如附件所示之 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 系爭對話內容)。為此,爰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系爭對話內容實係被告遭受原告脅迫,不得不為 安撫原告之言論,並未就此與原告就侵害人格法益之事達成 和解,被告亦以答辯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被告為甲○○友人,曾於 109年4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知悉甲○○為有婚姻關係 之人。
㈡兩造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曾傳送系爭對話 內容與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 ㈣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於109年8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 ㈡如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以受脅迫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㈢承前,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㈣如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 條亦有規定。是和解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已就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達成合意,仍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關係 、締結契約之方式、所涉權利義務之內容、契約本身使用之 文字等客觀情事,判斷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尤以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曾 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25頁),固堪 信為真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以我 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原告說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 要求償500萬元,被告說無法負擔這麼高的金額,兩人達成 協議以350萬元填補原告的損害,後來原告就傳送系爭對話 內容到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其亦證 稱: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電話所說的內容,是原告與被告結 束通話後原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



甲○○既未完整聽聞雙方對話之內容,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 已有於口頭對話間達成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再依系爭對話 內容觀之,其中雖有載明課與被告「350萬9/11中午匯款+簽 切結」之義務,然並未約定規範原告所負之義務,亦未具體 特定雙方和解之範圍,尚難認兩造已就互相讓步之內容達成 合意,依系爭對話內容通篇使用之文字,應認兩造並未就和 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此觀系爭對話內容仍使用「目前 結論」等語甚明;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 為,尤以被告當時亦為有配偶之人,此不僅為雙方生活中之 重大事件,更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中敘及金額350 萬元金額亦非低微,對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衡諸 常情,大抵均以書面文字方式為之,明言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交由本人確認簽名,甚而簽發票據擔保,以資明確,綜合 上情,應認系爭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於兩造磋商過程當中,使 用通訊軟體將可能之和解條件傳送至甲○○之手機,尚難認 兩造已就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遭受被告 侵害乙節成立和解契約。
3.從而,兩造並無於109年8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守誠實並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該一方與第三人 均屬於侵害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為甲○○友人, 曾於109年4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知悉甲○○為有婚姻 關係之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雙方 於109年4月間開始發生性行為,期間大概是109年4月到10月



間,地點有在汽車旅館,也有在被告家,我還因此懷孕去做 人工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佐以甲○○於109年10 月12日進行早期妊娠流產,有馨蕙馨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甲○○傳送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多有親密曖昧,所透露之情誼顯逾 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內容略以:「中,你在家嗎?(在 )忙完了嗎?(ok我都在家)..(來,我去地下室)ok...我 到家了,謝謝你的照顧,愛你」、「...晚點見,我今天有 點不想這麼累了...不是不想要,是這樣我晚上精神會很差 」、「在你家附近的御宿嗎?今天你還想要嗎?...我今天 有點累,所以,性緻沒有很好...」(見本院卷第215-217、 239-243頁),衡情證人甲○○前揭證述為其個人親身經驗 ,且涉及個人隱私重大,尚無虛構之理,復與卷內客觀事證 勾稽互合,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至10月間,與甲○○過從甚密 ,共同出遊,進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甲○○並因此懷孕墮胎 ,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2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頁),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名下有所得約4筆、財產約1筆;另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0頁),名下有 所得約8筆、財產約6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資為憑(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審查卷彌封 袋),並斟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知悉原告得知上情後,猶 然與甲○○持續本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破壞原告之婚 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之情節,造成原告之 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經歷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月15日(見審查卷第5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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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系爭對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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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 │
│ │目前結論:350 萬9/11中午匯款+ 簽切結│ │
│ │。匯款後,由吳先生刷簿子,拍照傳照片│ │
│ │通知350 萬已經收到。再連絡簽切結時間│ │
│ │與地點。切結內容包括:350 萬款收到後│ │
│ │,之後不再與甲○○小姐有何聯繫。(包│ │
│ │括工作上接洽)簽切結在場,只有我與徐│ │
│ │瑞嬨小姐二人。以上說明 │ │
│ │(訴外人甲○○) │ │
│ │他已經看過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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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