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1號
KSDV,110,訴,211,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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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誼 

被   告 詠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0,8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因繼續租用廠房及 租用堆高機而增加費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1,3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高雄展覽館之高雄機 械展參展廠商,原告之負責人黃炳誼(下稱黃炳誼)因原告 之產品需要加工,有購買自動加工機械之需求而前往參觀展 覽,被告之負責人劉進華(下稱劉進華)向黃炳誼佯稱所生 產車床有自動車床功能等語,使黃炳誼誤信為真,於106 年 9 月22日,以85萬元向被告訂購「Eziturn 直覺觸控式自動 車床AC1740H 」(下稱系爭車床),並於106 年9 月26日交 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及於107 年2 月7 日給付尾款45 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將系爭車床送至原告於林園 區的廠房,於劉進華教導操作系爭車床時,發生機台撞車、 油管撞斷無法試車,之後系爭車床根本不能使用,可見系爭 車床為假車床,並非自動車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為修繕 或另交付符合約定可正常使用之自動車床,均未獲置理,已 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7 年4 月底發現遭被告詐騙,於107 年7 月間在調解委員會要求被告退錢,並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元、支出試機所需費用44,870元、自10 7 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底租用廠房支出576,000 元、及自 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6 月底租用廠房支出108,000 元,及 租用堆高機費用2,500 元,共計1,581,370 元。爰依民法第 92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4 月份高雄自動化工業展展出產品 時,於會場向黃炳誼介紹機台功能、操作方式,並提供型錄型錄內說明為「直覺觸控簡易式自動車床」且以圖示做功 能說明,會場同時實際演練機台功能,係傳統與CNC 間之新 選擇,提供常用加工功能模組化設定,產品說明亦定義清楚 ,並未宣告被告產品為「CNC 車床」,並無誇大產品誤導或 詐欺原告購買。原告並非於展場即下訂,被告更於原告下訂 前幾個月多次南下原告之工廠瞭解和討論需求,黃炳誼亦經 由劉進華陪同至被告之機械配合廠實際確認規格,被告針對 原告所需機台尺寸有提供不同規格及清楚報價供選擇,且兩 造於距離展覽展示約半年後之106 年9 月22日在原告簽訂確 定型號AC1740H 及配備,交機前亦多次確認規格及製程,黃 炳誼亦實際測試確認,且經黃炳誼同意出貨,被告才收取尾 款。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出貨至原告廠內交機,當日因劉 進華教學時疏失而致機台撞車、油管撞斷,卻未影響教學, 且兩造達成由被告寄送1 組新品予原告自行安裝之協議;其 後被告在原告要求下,曾於107 年3 月29日至107 年4 月12 日數次前往原告處教學,期間原告人員均有在加工測試工件 ;直至107 年4 月19日原告之師傅因人工操作將刀塔撞壞, 廠商維修後恢復正常功能,其後原告再反應仍無法生產,被 告向原告告知應更換操作人員,詎原告找來高雄市議員協調 未果,又轉向本院申請調解,後續更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 業經駁回。是以被告確已執行完成本件買賣合約內容,且並 無疏失,故無法同意返還買賣價金;再者,原告支出試機所 需為其加工工具和消耗品,與被告無直接關連,且直至107 年4 月16日原告仍陸續購置,表示機台仍正常運作,況系爭 車床所占用原告之廠房空間比例極小,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廠 租超越合理範圍,且支付廠租本為原告自身營運所需,與被 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22日訂立價金85萬元如證一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之契約。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支票給付價 金40萬元,於107 年2 月7 日匯款45萬元尾款。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將系爭車床送至原告於林園區的廠房。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教導原告操作時有發生機台撞車、油 管撞斷之情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車床,請求被告給付1,581, 37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車床,系爭車床根 本不能使用,亦非自動化車床,固聲請傳喚證人甲OO為證 ,證明遭到被告詐欺等語,然查:證人甲OO證稱:(問: 你在展場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公司在介紹產品?)有。裡面 有放1 台機械,說是CNC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做CNC 的,我 也沒有那麼內行,我是聽到兩造在談;(問:現場尚有何展 品?)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問:你當天有無買機台?)我 沒有買,原告也沒有買,是後來兩造自己去講要買某1 台, 我也不知道後來買了哪台;(問:原告表示你有去工廠看過 車床,有何意見?)我是剛好過去原告工廠坐坐,我不記得 何時去的,原告跟我說被告車床送來了,我知道有這台車床 ,但是我沒有去查看車床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則證人甲OO並未參與系爭車床之買賣經過,且於系 爭車床送至原告之廠房,亦未查看系爭車床之情況,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車床,及系爭車床無法使用等語 ,已屬有疑。
⒊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床於送至廠房時,及其於107 年4 月 初在系爭車床裝上被告所寄油管支架後,均無法使用,系爭 車床為假車床,可見被告對其詐欺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提 出與黃炳誼之子(暱稱為迅猛龍)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 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75至91頁),原告雖否認 系爭對話之照片為真,但被告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檔案供本 院核對無訛,且原告亦稱系爭對話之產品照片為原告的,及 黃炳誼之子有使用同樣之大頭貼(本院卷第191 頁)等語, 則系爭對話為被告與黃炳誼之子之談話內容,堪信為真。參



黃炳誼稱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教導之內容伊聽不懂,才 叫兒子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又黃炳誼之子在系爭 對話中(本院卷第83至91頁),於107 年3 月30日與被告討 論系爭車床之綠色按鈕與1 號刀速之使用方式、加工產品之 設定方式,並傳送加工產品之照片予被告,詢問如何像被告 之前修3 英吋一樣,內圓不割人,及於107 年4 月2 日傳送 加工產品之照片予被告,詢問產品有刀割之處理方式,與對 刀之方法等情,可見系爭車床在裝上油管支架後,已可對產 品進行切割等自動加工功能,非如原告主張系爭車床均無法 使用。況且,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4 月6 日、4 月19日 有多次購買車刀消耗品之紀錄,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3頁),亦可徵系爭車床於107 年3 月24日後已屬可 以使用之狀態,否則原告豈有汰換車刀之必要,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床不能使用,是假車床,被告對其詐欺等語,洵屬無 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車床,其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581,37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為假車床,不能使用,係屬給 付遲延等語,惟查,兩造所訂買賣標的為Eziturn 直覺觸控 式自動車床AC1740H ,依系爭報價單(審訴卷第25頁)約定 :⒉確認訂購後先收取總金額訂金五成(現金票或匯款), 交機前通知驗機,驗機後收取款五成後出貨到廠安裝;⒊交 貨期為確認規格及收取訂金後,AC1720/30/40H 月曆日約60 -90 天等情,而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支票給付價金40萬 元,不及價金之五成,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尚未起算交貨 期限,則兩造就被告何時給付系爭車床並無確定期限,又原 告稱並沒有要求被告何時要給付自動車床,其於107 年2 月 9 日收到系爭車床後,認為不用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 ),則原告並未催告被告提出符合報價單內容之車床,其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屬給付遲延一節,亦屬有 疑。又查,原告稱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之存 證信函供參考,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支出試機所需費用、及租用廠房及堆 高機等費用共計1,581,370 元,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1,37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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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