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5號
KSDV,110,訴,195,2021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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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劉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袁碧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乙○○結婚, 婚姻關現仍存續。被告於92年間,因向乙○○詢問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事宜結識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92年底至99年底,與乙○○在系爭房屋內,或駕車至美 術館附近後在車上,或在其他不詳處所,多次發生行為。因 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隨時進入屋內,其等為免姦情曝光 ,乙○○遂於93年4 月間應被告要求,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 房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8 年6 月間,在家中 發現衣櫃底層藏有系爭房屋買賣相關資料並質問乙○○後, 乙○○始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8 年8 月30日書立 切結書為憑。被告與乙○○不正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行為 ,已逾一般異性友人間通常往來程度,顯悖於善良風俗,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乙○○交往及發生任何性行為,無任 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乙○○於95年年中因似患有糖 尿病且需洗腎而退休,並搬至臺北與原告同住,被告與乙○ ○即未再碰面,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應係乙○○受原告威脅, 唯恐會被送至安養院,始配合原告說詞而書寫不實內容,伊 與乙○○間並無任何妨害家庭之不當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依乙○○證稱95年後因其生病性功能不佳,故被 告不再理他,足見被告與乙○○自95年後即無任何不當關係 ,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另被告係於93年4 月28日以總價250 萬元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當時因投資負債,曾向乙○ ○提議要向金融機構多貸一些數額,乙○○應允後,協助被 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筆共320 萬元,其後均由被告自行 繳納貸款迄101 年7 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非原告所稱為掩飾奸情之假買賣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4年3 月25日與乙○○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乙○○於92年間欲出租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被告因替友人詢 問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結識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
㈢乙○○於93年4 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乙○○於95年退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係 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 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 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 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乙○○於95年4 月14日因急性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入院治療8 日後出院, 又於同年月30日因急性胃炎、便秘等疾病到高醫急診部就醫 ,並於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再因疑慢性胰臟炎、糖尿病等疾 病在高醫住院,直至同年5 月17日出院;其後復因糖尿病、 胃病變,於同年5 月24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住院治療,嗣同年6 月16日轉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 關渡醫院)繼續治療,迄同年6 月29日始自關渡醫院出院; 另於95年6 月30日因嘔吐、胃疾、胰臟發炎、糖尿病及疑似 高血壓,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再於同年7 月9 日因未明示之胃功 能障礙、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腎病表徵,在關渡 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其後復因腹瀉、糖尿病, 於同年月22日到台大醫院住院觀察至同年月24日離院;乙○ ○隨後於95年8 月16日自請退休等節,有高醫95年4 月21日 、5 月1 日、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北榮總95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95年6 月29日、7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新光醫院95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退休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他 字第3637號卷,下稱橋檢他字卷,第61-79 頁)。可知乙○ ○自95年4 月起因罹患胰臟炎、胃炎及糖尿病等疾病,致身 體健康急速惡化,而於95年8月16日自請退休。 2.而乙○○書寫之「給賢妻丙○○懺悔書」(下稱系爭懺悔書 )第5 頁記載「九十五年四月我一病不起,賢妻接我到工作 地點台北就醫照顧,該房產(按:系爭房屋)自此落入甲○ ○獨佔管理收租,卻從不需對我的病體…」等語(見橋檢他 字卷第43、45頁),證人乙○○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在橋頭地檢署…告證三有寫一個懺悔書,你裡 面寫95年4 月我一病不起,賢妻接我到工作地台北就醫照顧 ,該房產自此落入被告獨佔管理收租,卻不需對我病體…, 你的意思是否為你95年生病後,被告就不再理你,也獨自收 取全部房租?)房租都被告在收,當時他不太理我了。(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當時被告不太理你?是因為你生病沒辦 法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5 年是什麼病導致性功能無法正常?)我也搞不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堪信乙○○自95年4 月起因前 揭疾病致身體狀況惡化後,發生性功能障礙,被告與乙○○ 未再發生性行為。
3.原告雖稱乙○○前揭關於性功能障礙等證述,係遭被告訴訟 代理人誘導發問後所為錯誤陳述(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 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其所為證述 均係在聽清楚問題後,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 導之情事,且乙○○係由原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之證人,其 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曾出具 含系爭懺悔書在內多份文件指摘遭被告背棄、侵奪系爭房屋 ,乃屬被告之敵性證人,若非確有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況, 其應無為維護被告,因循被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而為不實證稱 之可能,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發問 ,亦未當庭以誘導發問為由聲明異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乙○○之身體在95年後經原告細心照護



下逐漸恢復,精神奕奕,非一病不起,固提出乙○○在98年 3 月30日在二女兒結婚時之全家福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 頁)。然單憑該張全家福照片,僅可知乙○○在98年間非 不良於行之狀態,不足證明其當時之身體健康及性功能狀態 已恢復正常;況乙○○在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意見陳述狀 」陳稱「自95年5 月起我虛弱的病體處處倚賴她(按:原告 ),拖累了髮妻日夜無怨無悔隨侍費心神照料,長年來日復 一日更加衰弱的病體也併發到需洗腎狀況…」等語(見橋檢 109 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橋檢偵字卷,第41頁),益 徵乙○○之身體狀況非如原告所稱在99年前有恢復正常,原 告稱乙○○之身體狀態在99年底前曾復原,尚難採信。 4.證人乙○○雖另證稱:伊於95年8 月16日退休後剛開始住在 臺北,身體比較好時偶爾回高雄都會找被告,並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直發生性行為到99年年底,其後因伊身體不好, 去臺北榮總住院,被告趁伊不在時找別的男人在一起,伊就 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然就乙○○ 自95年4 月起即因前揭疾病頻繁進出醫院、住院治療之身體 狀況以觀,及乙○○自承95年4 月起因疾病發生性功能障礙 ,其仍不知導致性功能障礙之原因,其證稱自95年4 月以後 迄99年底仍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其前揭證詞已有歧異 。再參以乙○○書寫之系爭懺悔書記載「95年4 月我一病不 起後…房產自此落入甲○○獨佔管理收租,卻從不需對我病 體…」等語,倘乙○○直至99年底仍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99年底前應與乙○○仍有超出一般異性正常交往之 親密關係存在,非屬不聞不問,衡情乙○○當不致在系爭懺 悔書上埋怨被告自95年4 月起即不問其病體,獨占系爭房屋 ,佐以綜觀系爭懺悔書全文,乙○○就95年4 月以後與被告 間有何密切交往行為隻字未提(見橋檢他字卷第35-48 頁) 。是以,乙○○證稱直至99年底仍與被告持續發生性行為之 證述,尚難採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底曾幫原告三女兒介紹相親,原告 二女兒於98年初訂婚時前被告曾乙○○到原告家中作客,並 與原告夫妻一同到中正路試吃喜餅,98年3 月乙○○甚而要 約被告參加二女兒喜宴,足見被告於95年後仍與乙○○繼續 往來,交往密切等語,並提出原告二女兒婚宴禮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對於有替原告女兒介紹相親及出 席婚禮等節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在上開期間替原告 女兒介紹相親對象、出席原告二女兒婚禮等行為,僅可證被 告與乙○○非完全斷絕聯繫,仍不足證明乙○○當時性功能 已恢復,而與被告持續發生性行為,或其等尚有超逾異性友



人間通常往來程度之交往程度。
㈢基此,被告抗辯乙○○於95年4 月後因生病性功能不佳,其 與乙○○自95年4 月後已無任何不當關係,應堪採信。是以 ,縱認被告與乙○○曾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通姦、相姦行 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5年4 月起算,但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請求權行使期 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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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