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娘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甲○○及訴外 人賴張齡月、張瓊文、張羽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 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上開3 筆土地乃兩造被 繼承人張昌湧之遺產,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身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移送高少家法 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徵諸本件相對人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系爭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而 係聲請人與甲○○自張昌湧繼承上開3 筆土地後,將已屬其 等所有之土地自願拋棄一部分之所有權予相對人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卷第95至97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請求聲請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且系 爭協議書所涉3 筆土地雖係被繼承人張昌湧之遺產,惟張昌 湧之繼承人除兩造與甲○○、賴張齡月、張瓊文、張羽姍外 ,尚有訴外人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595 號卷第23頁),均未 據拋棄繼承(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卷第47頁),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與甲○○、賴張齡月、 張瓊文、張羽姍,聲請人復陳稱並未通知張峯瑋、張齡之、 張馨之參與簽訂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卷第 69頁反面),益見系爭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則聲請人
執前詞,主張本件屬家事訴訟事件,而應由高少家法院審理 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甲○○之住居所分 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 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少家法院,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