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吳俊葦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屬家事丁類事件;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4 項 第9 款、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甘棠之法定繼承人,但 被告於吳甘棠生前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甘棠以 自書遺囑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甘棠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 所定其他繼承事件;而繼承開始時吳甘棠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區○○路0 號24樓之3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