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謝清泉
被 告 謝太郎
謝清祥
謝媽意
朱小勤
謝鄭金蕊
謝岱青
謝岱宗
謝梁素月
謝弘道
謝敏男
謝敏斌
謝敏仁
謝石城
謝問
謝固勇
謝順和
謝武夫
謝正鴻
謝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676.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
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9,2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9,100 元【計算式:
9,200 元/ ㎡×1,676.39㎡×原告應有部分7/45=2,399,1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