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21號
KSDV,110,補,112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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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謝清泉 


被   告 謝太郎 
      謝清祥 
      謝媽意 
      朱小勤 
      謝鄭金蕊
      謝岱青 
      謝岱宗 

      謝梁素月
      謝弘道 
      謝敏男 
      謝敏斌 
      謝敏仁 
      謝石城 
      謝問  
      謝固勇 
      謝順和 
      謝武夫 
      謝正鴻 

      謝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676.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
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9,2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9,100 元【計算式:
9,200 元/ ㎡×1,676.39㎡×原告應有部分7/45=2,399,1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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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