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欣燕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4,000 元(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8870 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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