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莊楊美娟
吳文洋
呂伯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下稱甲地)、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386 地號(下稱乙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
之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等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7,429 元【計算
式:〈甲地公告現值60,286元/ ㎡×(占用面積2.83㎡+3.01㎡
)〉+(乙地公告現值49,553元/ ㎡×占用面積51.77 ㎡)=2,
917,4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